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克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
8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克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許克昌於民國99年9月4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有 雷洪亮 沿惠民路由北向南方向步行欲穿越長春路時,因其亦疏未注意左右確無來車即逕行穿越該道路,許克昌因閃避不及而撞倒雷洪亮,致雷洪亮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許克昌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員警前往其就醫醫院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雷洪亮之子 雷凱雄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許克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各項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同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情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3頁、第6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6張、惠民路40號前案發當時錄影畫面以及檢察官勘查該畫面之勘驗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22頁,偵卷第51至53頁、第6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被告於駕駛車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未妥為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行人雷洪亮撞擊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21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各1紙在卷供參(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59頁),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無訛;又被害人雷洪亮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之情,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4至25頁、第27頁,相驗卷第32頁、第41頁、第46頁),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外在原因介入,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其就醫醫院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雷洪亮因傷重不治之死亡結果,其過失犯行所生損害誠屬重大且無可回復,復考量本件車禍事故中,被害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確無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一節,有前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在卷足參,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過失責任並非全責,以及被害人家屬業已領得新臺幣160萬元之強制責任保險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4頁),然被告本身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之子雷凱雄並表示被告先前並無和解誠意,沒有必要再與被告洽談和解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4頁),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認錯並向被害人家屬雷凱雄表達歉意等情(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4頁、第63頁),兼衡被告之前在徵信公司工作、月收入約3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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