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2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欣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且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良好」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9至第10行應更正為「臉之開放性傷口及右下顎骨折、斷裂、牙髓退化」;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欣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 陳韻 如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曾受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碩士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999號被告李欣南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南於民國100年1月31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行經高雄市○○區○○路,至該路段與青年路交叉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隨時注意行車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等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左轉時,未禮讓自東向西直行於對向車道,由 陳韻如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而生碰撞,致陳韻如受有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右第三手指骨閉鎖性骨折、臉之開放性傷口及右下額骨折、斷裂、牙齦退化等傷害。
二、案經陳韻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欣南於警詢時及本│被告自承有於前揭時地駕│││署偵查中的自白。│車左轉,與告訴人陳韻如││││所騎乘,直行於對向車道││││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具有過││││失等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如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的證述││││。││├──┼───────────┼───────────┤│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實。│││明書。││├──┼───────────┼───────────┤│四│(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被告為轉彎車,未讓告訴│││分析研判表。│人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原因,具有過失,又初步│││圖。│分析研判結論亦同等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四)交通事故照片12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欣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檢察官李政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