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49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296506)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5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9年6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丙○○僅係背書人,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