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4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昇被告許進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進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3月確定」補充為「3月確定,於100年2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昇、許進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許進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於飲酒後猶貿然騎車上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2人均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不知警惕,兼衡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渠等之學歷均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737號被告林志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788巷13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進宗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220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昇、許進宗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林志昇經南部軍事法院於民國99年5月6日以南部軍院99年度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許進宗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4月26日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2人仍不知悔改,林志昇於100年6月
1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享溫馨KTV」飲用啤酒若干,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於翌日零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許進宗則於100年6月1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夜市某釣蝦場飲用啤酒若干,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於100年6月19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嗣於同日零時40分許,許進宗騎乘上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青年路口,由後追撞林志昇之機車,警方到場處理,並對其2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林進昇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MG/L);許進宗為每公升0.92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志昇、許進宗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2紙、現場照片13張。
(三)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之亢奮與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之缺損。另一方面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追蹤之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之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按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遠超過法務部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肇事率已高達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酒後駕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志昇、許進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檢察官謝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