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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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孝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69號、112年度偵字第590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542、8051、8084號、113年度偵字第11、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孝宇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孝宇曾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遭詐騙集團據為人頭帳戶騙取他人金錢而被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特殊經驗,因此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騙集團成員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詐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在臺中火車站,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放於站內538櫃36門置物櫃後,傳送寄放單據(櫃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
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便由集團內的某位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3時許起,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款項轉入張孝宇所提供之郵局、臺銀及農會帳戶,並隨即遭他人轉匯及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由
一、本判決用來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都經過被告張孝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5頁)。本院也認為各項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之判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第145頁),核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相符(偵5769卷第15至17頁、偵5905卷第35至41頁、偵46542卷第87至95頁、偵8051卷第7至8頁、偵8084卷第13至15頁、偵11卷第17至21頁及偵1927卷第25至28頁),亦各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被告之上開郵局、台銀、農會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可為證據(偵5769卷第65至75頁、偵46542卷第97至99頁及偵8051卷第21至2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對比新舊法條文義後,新法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被告在審判中自白,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3至7)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
一編號1及2),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審判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量刑: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⑵被告自陳為申辦貸款,一次提供3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以本案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行騙及轉帳洗錢工具,致使附表一1至7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共364,116元之損害;⑶被告所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李依璇李壬瑋 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按月履行中;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未婚、從事水電工程、要與兄弟一起扶養74歲之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是否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相關資料,已經被告交付他人,由不明人士持用中,各該帳戶業經通報警示,無法再供詐欺款項匯入,欠缺沒收之重要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其餘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所以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胡宗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鄭葆琳、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廖允聖法官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轉帳/匯款/存款時間被告接受轉帳/匯款/存款之帳戶轉帳/匯款/存款金額(新臺幣)1 黃荻掬 於112年4月29日13時55分起,以「生活市集」商城賣家客服人員名義,致電 黃萩掬 ,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竊取個人資料,誤訂新臺幣1萬元之訂單,將協助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112年4月29日17時32分許被告之郵局帳戶。19,985元2李依璇於112年4月29日15時40分起,以「生活市集」商城客服人員名義,致電李依璇,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為了避免信用卡遭扣款,需確認資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①112年4月29日17時4分許②112年4月29日17時5分許被告之郵局帳戶。①49,988元②49,996元3 蕭曉薇 於112年4月29日16時51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樂天購物平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請蕭曉薇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解決,致蕭曉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①112年4月29日17時56分許②112年4月29日18時11分許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①49,989元②21,914元4李壬瑋於112年4月29日20時2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後臺工作人員疏失,導致李壬瑋信用卡金額多刷半年份,如不及時處理將影響李壬瑋權益,請李壬瑋配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解除云云,致李壬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12年4月29日21時48分許被告之農會帳戶。28,998元5 陳鼎霖 (未提告)於112年4月29日15時1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陳鼎霖會員等級升等將重複扣款,如不及時處理將影響陳鼎霖權益,請陳鼎霖配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解除云云,致陳鼎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12年4月29日17時53分許被告之臺銀帳戶。36,123元6 刁淑華 於112年4月29日15時許起,詐騙集團以「生活市集」商城賣家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刁淑華,向其佯稱:因網站系統異常,重複訂購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訂單,將協助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①112年4月29日17時20分許②112年4月29日17時49分許③112年4月29日18時14分許①被告之郵局帳戶。②被告之臺銀帳戶。③被告之農會帳戶。①30,000元②30,000元③30,000元7 鄭麗霞 於112年4月29日17時59分許,詐騙集團假冒商家並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鄭麗霞信用卡遭盜刷,要求鄭麗霞依指示匯款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12年4月29日18時52分許被告之農會帳戶。17,123元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證據名稱1黃荻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偵5769卷第19至63頁)。2李依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偵5905卷第43至51、63頁)。3蕭曉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通話紀錄截圖(偵46542卷第19至24、101至137頁)。4李壬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051卷第9至17、41頁)。5陳鼎霖(未提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提款卡影本、轉帳紀錄截圖(偵8084卷第17至25、35至37頁)。6刁淑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轉帳紀錄截圖(偵11卷第43至113頁)。7鄭麗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27卷第33至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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