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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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偉霖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欲左轉。適告訴人 劉宜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手肘挫傷、口腔擦傷、右手肘擦傷、下背部擦傷、左小腿擦傷、左下肢二度燒傷、腰薦椎神經根疾患併第五腰椎椎基盤突出等傷害,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現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及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9、55、57頁)等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