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27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51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建佑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紫 函」、「 林文靜 」之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與「 陳紫函 」、「林文靜」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號碼予「陳紫函」、「林文靜」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用以收取詐欺所得,並擔任提領詐騙所得之車手。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 邱雲益 、 張立隍 、 陳泳 錩、 郭俊儀 (以下合稱邱雲益等4人)行騙,致邱雲益等4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或交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遭詐騙金額匯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①、2至4所示)或當場交付予郭建佑(如附表一編號1②)後,郭建佑除將附表一編號1②所取得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中1萬元留為己用外,其餘金額均依「陳紫函」或「林文靜」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轉匯或提領時間,轉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張立隍、郭俊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及邱雲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載之證人即被害人邱雲益等4人於警詢時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郭建佑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可於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342至348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固不否認曾將申設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給「陳紫函」、「林文靜」使用,惟其係因被騙才提供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否認有何犯罪行為云云。
三、經查:㈠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申辦之系爭第一銀行之帳戶資料後,將前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邱雲益等4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①及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①及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金額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嗣遭人提領一空,又被告曾於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時間,冒稱:「陳紫函」之父親,佯稱向告訴人邱雲益收取聘金20萬元得逞後,將其中1萬元留為己用,另19萬元依「林文靜」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45、350頁),核與被害人邱雲益等4人之指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21至23頁、警二卷第7至11頁、偵一卷第157至161頁;警三卷第23至28頁;警三卷第33至35頁;警三卷第37至44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
㈡由被告先陳稱:係因在臉書上認識暱稱「陳紫函」之人,雙
方後來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絡(「陳紫函」Line暱稱為「小恐龍唷」),因為「陳紫函」欲歸還借款,其才提供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陳紫函」使用(警二卷第4至5頁、警三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17至18頁、偵二卷第43頁),或後改稱:「林文靜」係「陳紫函」的老闆,透過「陳紫函」之介紹,才認識「林文靜」,因為此2人介紹虛擬貨幣之投資,其才提供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陳紫函」或「林文靜使用等語可知(本院卷第39、41、42、349頁),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提供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陳紫函」或「林文靜」使用。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其他如網銀帳號及密碼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前揭交易工具,即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其他如網銀帳號及密碼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及網銀帳號及密碼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前揭交易工具交付或提供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是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其掩飾、隱匿真實身分之作法,倘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不法使用或藉以從事不當行為,實無刻意加以蒐集之必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廣為披戴,呼籲民眾提高警覺,勿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或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與詐欺集團使用。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刻意向陌生人、毫無信任基礎之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多數個金融機構帳戶,亦或甚而諉稱支付代價由帳戶申辦人代為操作帳戶之金流者,多係欲藉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因此:
1.以被告當時為年屆59歲之成年人,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已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經驗(本院卷第357頁),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上情當有所認識。
2.又被告亦坦認其應「陳紫函」之要求,於附表一編號1②所載時、地,向告訴人邱雲益拿取20萬元時,係謊稱為「陳紫函」之父親,前來拿取聘金等語(本院卷第43頁),若被告未意識到所拿取之金錢恐涉及不法,豈有向告訴人邱雲益謊稱上開言語之理?
3.另被告亦自陳因為投資關係被騙了不少錢,才會應「陳紫函」、「林文靜」之要求,除提供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供告訴人邱雲益匯款外,並進而當面向告訴人邱雲益拿取上開20萬元,目的是想用這方式,多少拿回一些損失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頁),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除能預見外,對於提供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供「陳紫函」、「林文靜」使用,縱使涉及犯罪,亦不在乎,才會向被害人當面取款,或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詐騙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以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4.是被告既係出於自由意志提供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其所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陳紫函」、「林文靜」使用,且對提供帳戶使用之結果恐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亦毫不在乎,並進而參與其中,則其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應「陳紫函」、「林文靜」之要求,而為本案收取詐騙款項及依指示轉匯詐騙款項之行為,其先認識「陳紫函」,將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交給她使用,嗣透過「陳紫函」之介紹,又認識「林文靜」(本院卷第349、353頁),故參與本案犯行者至少有3個人。被告縱使並非實際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邱雲益等4人施以詐術之人,但其既然在詐欺取財過程中為令其他共犯實際取得財物之人,且其對於所取得之財物為詐欺所得有所認識,卻仍配合「陳紫函」、「林文靜」之指示為之,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陳紫函」、「林文靜」之分工,依照前開說明,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陳紫函」、「林文靜」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換言之,被告認知本案詐欺犯行過程中參與之人已達至少3人,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㈤再者,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邱雲益等4人遭詐騙而面
交款項或匯款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時間,可知該組織存續至少近20日,且犯罪手段多係以詐騙名義而使被害人受騙、成員之分工明確、層級分明,且藉由層級分工而以斷點逃避偵查,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各成員間分別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分配工作、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上繳詐得款項之車手頭等。該組織成員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而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又該組織至少有被告、「陳紫函」、「林文靜」等3人,業如前述,顯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被告飾詞否認犯行,難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收取被害人邱雲益等4人遭詐騙而面交之款項或匯款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後,除其於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20萬元款項,留存1萬元自用外,其餘均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洗錢罪部分,因洗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但因被告自始否認本案犯行,故均無上開規定適用,自無庸加以列入比較。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頒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詐欺所獲取利益達500萬元已提高法定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並未刪除,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應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事由,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無庸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本案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同時有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而刑法則無加重犯罪態樣之規定,且本案亦無同時有第1款或第3款或第4款情形,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並無相關減免其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故無庸就此為新舊法之比較。
3.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故無庸就此為新舊法之比較。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其與暱稱「陳紫函」、「林文靜」等人,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於本案中,加入暱稱「陳紫函」、「林文靜」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之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依據前揭說明,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且於本案起訴繫屬(113年6月20日)前,尚未見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本案即為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院自應就被告本案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陳紫函」、「林文靜」
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1.被告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有多次交款行為,惟單一被害人所為之多次交款行為及針對該單一被害人匯入帳戶內款項所為之接續洗錢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附表一同一編號內所載之被害人接續匯款行為、接續洗錢行為,均應依接續犯而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2.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數罪併罰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罪,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各應予分論併罰。㈤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以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受損金額非少,客觀上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因貪圖報酬,即甘任收款車手,與該其他共犯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中之分工應較「陳紫函」、「林文靜」之層級為低、涉案情節,與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罪質相同,時間接近,方式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坦認其為上開犯行獲得10,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45頁
),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亦無查獲犯罪客體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三)又被告用以與「陳紫函」、「林文靜」聯絡之手機,雖為本案犯罪工具,但手機作為日常聯絡之物品,極易購得,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黃鏡芳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或交款時間匯款或交款金額轉匯或提領時間轉匯或提領金額宣告刑1邱雲益(提告)詐欺集團成員「陳紫函」於111年3月上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邱雲益聯繫,並以情侶交往且亟需借款為由誆騙邱雲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1年9月28日19時2分許2,000元111年9月28日20時24分許2萬元郭建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詐欺集團成員「陳紫函」於111年3月上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邱雲益聯繫,並以情侶交往且結婚需給聘金為由誆騙邱雲益,致其陷於錯誤後,「陳紫函」再指示被告於右列時間,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民國小前,向邱雲益佯稱其為「陳紫函」父親,並當場向邱雲益收取現金20萬元離去;嗣被告扣除1萬元後,於右列轉匯時間,匯款如右列轉匯金額至 王凱威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11年10月17日11時25分許20萬元111年10月17日12時5分許19萬元2張立隍(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立隍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張立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6日18時18分許1萬元111年10月7日8時33分許1,000元郭建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1年10月7日9時16分許1,500元111年10月7日11時29分許3萬元111年10月7日13時1分許4萬9,000元111年10月7日13時11分許4萬9,000元3 陳泳錩 (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泳錩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陳泳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5日12時1分許1,000元111年10月5日14時51分許1萬元郭建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11年10月9日19時21分許9,000元111年10月10日17時19分許1,000元111年10月11日7時40分許3,200元111年10月11日7時41分許1萬296元111年10月11日10時23分許3萬元111年10月11日12時23分許2萬元111年10月11日12時24分許2萬元111年10月12日22時19分許2萬元111年10月13日10時28分許2萬元111年10月13日21時29分許6萬元111年10月13日21時38分許2萬元111年10月13日21時39分許2萬元111年10月13日21時40分許2萬元4郭俊儀(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郭俊儀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郭俊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5日17時29分許2萬元111年10月6日11時22分許2萬2,000元郭建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1年10月11日19時26分許4萬元111年10月11日20時52分許100元111年10月12日10時44分許附表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1.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261至266頁、警二卷第38頁、偵卷一第257至263頁)。2.告訴人邱雲益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1張(警二卷第29頁下方)。3.告訴人邱雲益提出之其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畫面1張(警一卷第47頁)。4.告訴人邱雲益與自稱「陳紫函」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57至89頁)。5.被告與告訴人邱雲益面交20萬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3張(警一卷第25頁至第37頁上方)。6.告訴人張立隍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警三卷第95至107頁)。7.告訴人張立隍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警三卷第108至109頁)。8.被害人陳泳錩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l份(警三卷第165至175頁)。9.被害人陳泳錩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4張、出金記錄畫面照片3張(警三卷第177至183頁)。10.告訴人郭俊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警三卷第221頁、第226至228頁)。11.告訴人郭俊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三卷第207至214頁)。12.告訴人郭俊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警三卷第237頁)。13.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12年5月10日一新營字第46號函檢附(1)客戶 陳建佑 110年至112年的交易明細(2)111年1月19日申辦網路銀行、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資料(偵一卷第105至153頁)。1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凱威)之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4頁)。附表三: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644419號卷宗,簡稱警一卷。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1114398385H號卷宗,簡稱警二卷。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000386號卷宗,簡稱警三卷。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27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5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303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42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