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平版電腦壹台、記事本貳本及帳單壹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以不詳方式竊取 方秀瓊 之機車鑰匙後」更正為「以不詳方式取得方秀瓊之機車鑰匙後」;證據補份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振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復衡酌其所竊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平版電腦1台、記事本2本及帳單1疊),查獲時均已花用或丟棄而無從返還被害人;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方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被害人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1,700元、平版電腦1台、記事本2本及帳單1疊)等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遭被告花用或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至今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43號被告李振春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號(另案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國光五街與崑山街口,以不詳方式竊取方秀瓊之機車鑰匙後,持該鑰匙開啟方秀瓊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700元、平板電腦1台、記事本2本、帳單1疊,價值共2,700元)得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秀瓊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係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邱虹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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