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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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鋒選任辯護人林淇羨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與自稱「帛橙Y」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其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斷。
㈡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故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提供本案帳戶
予「帛橙Y」使用,且依照「帛橙Y」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指定之虛擬帳戶,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已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固為本案洗錢犯行,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堅稱未取得報酬,且遍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上開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要件,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之標的應以屬於被告所有為必要;而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既已轉出,即非被告所有,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705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帛橙Y」(尚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智 」之人向乙○○訛稱:欲租用網路銀行帳號購買虛擬貨幣,並作為薪轉使用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甲○○之郵局帳戶,再由甲○○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將乙○○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帛橙Y」提供之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虛擬帳戶)內,並購買比特幣交與「帛橙Y」,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因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提供郵局帳戶與「帛橙Y」,並依照「帛橙Y」之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帛橙Y」提供之虛擬帳戶內,再購買比特幣交與「帛橙Y」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與「阿智」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等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帛橙Y」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等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依照指示將轉匯至其郵局帳戶之款項,再行轉匯至「帛橙Y」提供之虛擬帳戶內,並購買比特幣交與「帛橙Y」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認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罪嫌,容有誤會)。
被告與「帛橙Y」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檢察官胡宗鳴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