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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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豪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國豪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可以預見若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詐騙錢財並隱蔽身分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朱建儒
二、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便由集團內的某位成員,於
109年9月18日13時22分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諾言」向 高麗華 佯稱可以投資香港房地產,致高麗華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詐騙集團另以不詳方法取得 吳榮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再由朱建儒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同日13時43分許分別轉帳25萬、25萬及10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再由朱建儒自本案帳戶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由
一、本判決用來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都經過被告李國豪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9頁)。本院也認為各項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之判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麗華於警訊時之指證相符(他525號卷第59至63頁),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函檢附吳榮盛之帳戶資金流向、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約定帳戶資料、交易明細、高麗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存簿影本、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他11060號卷第9至10、65至78頁,他525號卷第39至9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對比新舊法條文義後,新法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被告在審判中自白,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量刑:本院審酌:⑴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⑵被告為領取更多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並致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損害;⑶被告所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已婚、有一個八個月大的小孩及懷孕中之妻子需要其扶養、入監前在修車廠工作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共1萬元,經被告供承在卷。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相關資料,已經被告交付他人,由不明人士持用中,各該帳戶業經通報警示,無法再供詐欺款項匯入,欠缺沒收之重要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其餘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廖允聖法官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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