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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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聖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被告 林金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7號、111年度偵字第8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少年賴○儒及乙○○為朋友,少年賴○儒與乙○○因有網路博弈遊戲及網路直播薪水等債務糾紛,丙○○得知後主動協助處理前開問題,因而邀約乙○○於民國110年7月12日23時50分許,至南投縣○○鄉○○路000○0號全家超商水長流門市(下稱水長流門市)碰面;同時,丙○○亦邀約甲○○至南投縣○○鄉○○路000○00號長流活動中心等待乙○○;丙○○、甲○○復另邀請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協助處理前開問題。
二、乙○○與丙○○先後於110年7月12日23時38分許、翌(13)日0時34分許抵達水長流門市,丙○○並與其中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騎乘機車,引導乙○○前往長流活動中心,甲○○則與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長流活動中心等候。嗣乙○○抵達長流活動中心時,甲○○與丙○○為幫少年賴○儒催討債務,遂與該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該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動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與臉部多處鈍傷、臉部擦傷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容後述),於結束傷害乙○○之後,丙○○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甲○○則騎乘乙○○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水長流門市,丙○○於13日2時1分許返回水長流門市時,並自車上拿取本票及借據(下稱系爭本票、借據)各一紙要求乙○○簽立,乙○○因甫遭該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毆打,懼怕若未簽立系爭本票、借據將再遭渠等毆打,乃被迫於系爭本票及借據上簽名並捺按指印,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被告甲○○及丙○○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209至2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之判斷: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第47及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人賴○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指證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7、13至16頁;偵6708卷第61至67、69至73、135至137頁;偵緝卷第101至103頁;核交卷第39至4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借據及本票影本、臺灣南投地檢署勘驗報告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證(警卷第8至20、27頁、偵6708卷第19至21頁、偵緝卷第65至71、105頁、核交卷第33、61至67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
甲○○、丙○○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與少年賴○儒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然查:少年賴○儒並未到場,而未與被告2人有行為之分擔之情,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且依少年賴○儒於警詢時的供述,其未指示被告2人有任何強制告訴人簽屬本票行無義務之情事,亦據被告2人供認屬實,換言之,就此犯行,被告2人事前亦與少年賴○儒無犯意聯絡之可能,則被告2人與少年賴○儒既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本院審酌:㈠被告丙○○前有因妨害性自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被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甲○○前有因妨害自由、詐欺等被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㈡被告2人因朋友之債務糾紛,不思以適法、和平手段解決爭段,藉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情事,致使告訴人簽發本票、借據;㈢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㈣被告甲○○先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強制罪之刑事罪責(本院卷第97及217頁);㈤被告甲○○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離婚、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沒有需要扶養的人;被告丙○○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未婚、入監前從事房屋拆除工作、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被告丙○○及甲○○對告訴人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法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對被告2人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本院卷第97、217頁),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因犯罪地點相同,犯罪時間密接,乃行為局部重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廖允聖法官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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