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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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辰茂
蘭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乙○因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乙○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2人皆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廖允聖法官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2人均係在南投縣○○市○○路0號旁之中興新村兒童公園內擺設攤位販賣商品之攤商,甲○○因不滿乙○使用音箱擴音而互有嫌隙。甲○○、乙○於民國111年10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各自在上址中興新村兒童公園內設攤,甲○○因不滿乙○在攤位上架設之錄影機朝向其攝影,上前理論並踢倒該錄影機,因而與乙○發生爭執,乙○之女兒賴○恩(00年0月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另由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亦前來維護乙○,3人發生拉扯,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乙○及賴○恩,乙○與賴○恩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甲○○。乙○因而受有左側臉部及耳挫傷、左側耳鼓膜創傷性破裂、雙側傳音型及感音神經型混合性耳聾(左耳聽力損失約42.5分貝);賴○恩則受有頭部及鼻子鈍傷、外傷性鼻出血及疑似腦震盪之傷害;甲○○亦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賴○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⒈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甲○○、乙○於上述時、地設攤,因被告乙○架設錄影機攝影之糾紛發生爭執,少年賴○恩持安全帽毆打被告甲○○頭部,被告甲○○以徒手與被告乙○及少年賴○恩互毆,被告甲○○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2⒈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甲○○、乙○於上述時、地設攤,被告乙○因兩人先前發生使用擴音器糾葛而架設錄影機攝影,被告甲○○心生不滿踢倒該錄影機,因而與被告乙○發生爭執,被告甲○○以徒手毆打被告乙○及少年賴○恩,被告乙○與少年賴○恩則分別以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被告甲○○。被告乙○、少年賴○恩因而分別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賴○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賴○恩係被告乙○之女兒,被告甲○○、乙○於上述時、地設攤,被告甲○○踢倒被告乙○之錄影機,兩人發生爭執,被告甲○○以徒手毆打被告乙○及告訴人賴○恩,被告乙○與告訴人賴○恩則分別以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被告甲○○。被告乙○、告訴人賴○恩因而分別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4告訴人賴○恩之手機錄影翻拍照片4張、被告乙○之手機錄影翻拍照片6張、錄影檔案光碟1張全部犯罪事實。5⒈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病患甲○○)、告訴人甲○○受傷照片4張⒉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病患乙○)⒊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病患賴○潔即賴○恩)證明被告甲○○、乙○及少年賴○恩於上述時地相互毆打中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及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乙○、甲○○所為在客觀上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之排除行為或為救護之必要行為,揆諸上開判例,均非屬正當防衛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對於告訴人乙○、賴○恩所犯,共2罪)。被告甲○○傷害告訴人賴○恩部份,被告甲○○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乙○與少年賴○恩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罪嫌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檢察官蔡岱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張軒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