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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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5行補充為「在基隆市○○區○○路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盤查,陳嘉源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且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偵卷第7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為 施佑學 所提供,而經本院函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查獲其上手等節,經函覆以:「本署偵辦104年度毒偵字第407號被告陳嘉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迄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手涉犯販賣或轉讓毒品罪嫌」,有該署104年6月2日基檢宏平104毒偵407字第12409號函在卷可稽,從而,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07號被告陳嘉源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8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紅蘋果酒店包廂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10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平一路停車場,為警盤查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3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5年以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