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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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國揚大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振江 訴訟代理人 楊清雄
潘思強 被上訴人 王佑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玖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振江,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位於基隆市○○區○○○地○區○○○○○○地○區○○○○○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103年1月間起,因屋頂平台年久失修,以致遇雨時,積水經屋頂平台往下滲漏至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漏水之損害,屋頂平台既屬國揚大地社區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修繕、管理、維護應由上訴人為之,惟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上訴人修繕,均遭上訴人以經費短缺為由,始終未能明確答覆動工修繕之日期,被上訴人不得已於同年4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同月30日前修繕屋頂平台之漏水情形,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因上開滲漏水之情形已造成被上訴人與家屬居住系爭房屋之不便及不適,而有修繕之急迫性,被上訴人僅得先自行僱工修繕屋頂平台漏水情形及回復系爭房屋受滲漏水損害之原狀,總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65,000元,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5,000元。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漏水之修繕費130,000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經確定。)。
四、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㈠依國揚大地住戶規約第23條第17項約定:「五樓屋頂平台保
有優先使用權及管理維護權之住戶,得予法規規定內搭蓋雨棚,至於頂樓層平台修繕費用應由各棟住戶自行負責及維護。」,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漏水之修繕費用應由該棟住戶負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修繕費用,洵屬無據。
㈡國揚大地社區之建商在出售本社區房屋時,於5樓房屋之買
賣契約已約定5樓可以優先使用5樓平台,且無論5樓屋頂平台修繕費用是由該棟1至5樓全部住戶或5樓住戶單獨負責及維護,皆非上訴人所應負責。
五、被上訴人陳述略以:屋頂平台係國揚大地社區之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應由上訴人為之,且國揚大地社區規約第23條第17項並未約定由5樓住戶保有5樓屋頂平台之優先使用權及管理維護權,不得僅因被上訴人是5樓住戶,即須自行負擔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漏水之修繕費用。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因年久失修,以致遇雨時,積水經屋頂平台往下滲漏至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漏水之損害,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上訴人修繕未果,乃先自行僱工修繕屋頂平台漏水情形及回復系爭房屋受滲漏水損害之原狀,總計支出165,00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汐止樟樹灣郵局第000054號存證信函、田岡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見原審卷第7至10頁)、系爭房屋及屋頂平台滲漏水照片、屋頂平台修繕照片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
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係由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上訴人應負修繕漏水之責,上訴人未履行修繕義務,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漏水之修繕費用,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內容抗辯,因此本件應審酌的是:被上訴人能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漏水之修繕費用130,000元?經查:
㈠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款、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可知,法律為了促進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利益,賦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責任,而因修繕、管理、維護所生費用,則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權利義務主體之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查系爭房屋屋頂平台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約定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固應由上訴人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而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依上開條項規定,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規約: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及第23條第1項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足見與公寓大廈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係由區分所有權人自治為原則,規約既係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訂定之住戶自治基本規範,是有關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使用事宜,苟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訂入規約,非有違反法律之情形,尚不得任意否定其效力,各區分所有權人自當共同遵守。 查國揚 大地住戶規約第23條第17項約定:「五樓屋頂平台保有優先使用權及管理維護權之住戶,得予法規規定內搭蓋雨棚,至於頂樓層平台修繕費用應由各棟住戶自行負責及維護。」,有上訴人所提國揚大地住戶規約影本可稽。上開規約後段內容,係指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由各棟住戶負擔,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所定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規定,復未經法院宣告無效,被上訴人自應受拘束,則被上訴人於自行修繕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漏水後,依國揚大地住戶規約第23條第17項約定,僅得向該棟住戶請求負擔該修繕費,上訴人辯稱依國揚大地住戶規約第23條第17項約定,上訴人不負擔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修繕費,堪以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漏水之修繕費13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0,000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3,390元(計算式:1,395元+1,995元=3,390元),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
十一、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王慧惠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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