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5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逸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96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逸斌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僅於上訴狀中載明不服原判決,理由後補云云,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嗣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補提上訴理由狀,然該補充理由亦僅稱:其前於95年1月犯下毒品案件,後於100年3月亦犯下毒品案件,連同本件共有3件,因司法機關人為疏失致未能一併審查,令其執行當時無法依累進處遇縮刑提報假釋,現在還需再一次面對司法審理,且因其家中尚有中風之母親及年僅4歲之女兒尚待扶養,而其每月工作薪資只有2萬5千元,實無力負擔18萬元之罰金,故請從輕量刑或改服勞動役云云。經查:
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被告於96年1月25日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係在刑法修正後,自應一罪一罰,尚無從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而與被告95年1月所犯之毒品案件合併審理之必要,是本案未與前後案合併審理,並無違法之處。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量刑既已就被告施用毒品之各種情狀加以審酌,且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即難指有何量刑過重之失衡。至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尚非法院所得審酌。是被告上訴意旨均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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