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源指定辯護人陳文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前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與共犯 周彥騰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共犯周彥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與共犯周彥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共犯周彥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李偉源(綽號「源哥」)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獨自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販賣行為:
㈠李偉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
22日下午2時30分許, 吳孟聲 (綽號「 阿聲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偉源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向李偉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李偉源即於同日下午5、6時許,前往高雄市○○○路與瑞隆路口某「85度C」咖啡店,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孟聲,並當場向吳孟聲收取價金2,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㈡李偉源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2月25
日中午12時21分許,吳孟聲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李偉源所有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5,000元之代價向李偉源購買數量1臺錢(3.75公克,以下簡稱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李偉源即前往高雄市○○○路某「7-ELENEN」超商附近巷內,親自交付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孟聲,並當場向吳孟聲收取價金5,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㈢李偉源另與周彥騰(綽號「長腳」〈臺語〉,業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10日下午1時23分前之某時,李偉源接到吳孟聲所打電話,約定以1,500元之代價,向李偉源購買數量「半半」(即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李偉源即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使用其所有另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周彥騰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未扣案)聯繫,指示周彥騰送交數量
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孟聲。周彥騰於接獲李偉源之電話後,即依指示前往高雄市○○○路「85度C」咖啡店,與吳孟聲進行交易,惟因誤將「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吳孟聲,而僅向吳孟聲收取「4分之1錢」之價金1,500元,於離開現場後始行發覺,旋以電話聯絡吳孟聲,相約前往高雄市○○路之某「麥當勞」速食店,取回多給之毒品,並將吳孟聲所交付之價金1,500元轉交予李偉源,二人以此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嗣因警已對李偉源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周彥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得悉上述3次毒品交易之通話內容,而查獲上情,李偉源則於偵查及審判中,對上述
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自白。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均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6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證據之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李偉源先後於前述時、地,以上述方式、數量及對價,
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孟聲等情,已據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86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7-59頁、本院卷第12-13、82頁),且經證人吳孟聲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指證綦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73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5-37頁、偵一卷第31-35頁)、證人周彥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2-53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照片、門號申請人查詢資料、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證(見警卷第36、108-111頁、偵二卷第54-5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32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01-102頁、本院卷第55-58頁)。又另案被告周彥騰就上述99年4月1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孟聲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決,就該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在案,有上述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43頁)。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前後一致,並有上述卷證可資佐證,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伊於上述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孟聲時,除99年4月10日,周彥騰有將吳孟聲交付之毒品價金1,500元轉交予伊外,其餘2次均僅取得部分價金,其中於99年2月22日似僅收到2,000元(後改稱係2,000元或1,500元);於同年月25日似僅收到1,500元或2,000元(後改稱2,500元或3,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2、111頁)。然被告於偵查中既已自承:該2次販毒時,均有收取價金,惟實際收取多少金額,已不記憶等語(見偵一卷第58頁);而證人吳孟聲於偵查中則明確證稱:「99年2月22日這次,伊有拿2,500元給『源哥』(指被告李偉源)」、「99年2月25日那次,我有把5,000元給源哥」等語(見偵二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顯見被告於審理時,對於該2次販毒收取之金額,記憶有誤,而以證人吳孟聲於偵查中證述之金額,較屬可採。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99年2月22日賣給吳孟聲之
甲基安非他命,係以2,000元之價格販入,其餘2次販入之價格則已不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而被告於99年2月22日,係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孟聲等情,已如前述,僅該次交易被告已賺取差價500元;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與吳孟聲又非至親好友,倘無利可圖,豈有甘冒重罪之風險,每次均先以電話聯絡交易時地,再親自或推由另案被告周彥騰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勞費心力而予販賣之理,足見其每次販賣必均有賺取價差,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李偉源先後於99年2月22日、同年
2月25日及同年4月10日,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孟聲。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其中99年4月10日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另案被告周彥騰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際,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空均非密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分別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上述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本案之共犯周彥騰先於99年7月22日為警查獲,並經本院於
100年2月25日以99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處罪刑後,被告始於100年4月21日經通緝到案,復無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不符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僅得依該條第2項減輕其刑,不得再依同條第1項減免其刑,併予敘明。
㈢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復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119頁),素行欠佳,且明知毒品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圖一己私利,無視法律嚴禁毒品流通,先後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重大;衡以其遭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販賣對象單一,數量均在1錢(3.75公克)以下,販毒所得合計為9,000元,情節尚非過重,於偵查及審理中坦認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次販賣數量及所得多寡不同,本件共犯周彥騰就99年4月10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未得減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於99年2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均係被告透過網路所購買,屬其所有供上述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足以證明確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述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2,500元及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同上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與另案被告周彥騰於99年4月10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周彥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分別屬其二人各自所有供該次販毒所用之物,業據二人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52頁、本院卷第
112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足證業已滅失,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與共犯周彥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與另案被告周彥騰該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同上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另案被告周彥騰於99年7月22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管等物品(詳如警卷第120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皆無證據足認與本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姚水文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