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前因…不知悔改」刪除,並補充「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93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等情,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者,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永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有構成累犯之情事,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犯罪時間係105年3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故被告可能犯罪之時間係105年3月11日上午8時50分許至105年3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若被告施用本件毒品時間係於105年3月15日凌晨0時至上午8時50分許期間,則不構成累犯,然本件一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確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依有疑唯利被告,故本件不認定被告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追訴處罰後,猶不知警惕,無視甲基安非他命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然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兼衡其施用次數1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62號被告張永松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松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採驗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竹市體育場附近某公共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經警於上開期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17號、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賴雅琳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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