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8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立峰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Rilakkuma」商標及圖樣之皮夾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立峰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之理由:核被告林立峰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至於被告雖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予員警,惟員警係基於破獲犯罪之目的出資虛偽應買,與一般商品交易買賣雙方均具有對價交換之真意不符,自無從認為被告所為已達於同條「販賣」之行為階段,而不得以販賣罪名相繩。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有皮夾1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Rilakkuma」商標及圖樣之皮夾1只,係被告犯本案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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