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火星塞拆卸鋼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健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擬定以螺絲起子、火星塞拆卸鋼管等拆修機車工具,拆除機車外殼以進一步行竊財物之計畫後,乃於民國102年8月4日4時0分許,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火星塞拆卸鋼管1支,抵達高雄市○○區○○○路與察哈爾街口,並於擇定吳○德所有、適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前述機車)茲為作案目標,旋以螺絲起子旋下前述機車外殼之螺絲而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即於同日4時5分許,遭適巡邏行經該處之員警察覺黃健銘舉止有異上前予以逮捕,並當場查扣前述之螺絲起子2支、火星塞拆卸鋼管1支,黃健銘始因員警制止而未有財物得手致不遂。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黃健銘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證人即被害人 吳明德 之警詢中陳述。
㈢竊案現場及扣押物照片。
㈣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火星塞拆卸鋼管1支。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8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縱行為人尚未將財物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連接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火星塞拆卸鋼管1支,均屬質地堅硬金屬所製成之器械,有前述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顯見該物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則被告竟攜帶該等扣案物,並以其中之螺絲起子拆卸業經其擇定為作案目標之機車外殼,自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旋因巡邏員警之制止致尚未有財物得手而不遂,是故被告本案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得逞,應論以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而著手實施竊盜之犯行,誠屬不該;又本案被告之行竊手段乃係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火星塞拆卸鋼管1支實施犯行,則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自較諸徒手犯之為鉅。惟念被告實際上未有任何之財物得手,且犯後坦認行竊犯意及本案之客觀犯罪事實不諱。再斟以被告自陳其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平日從事修車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扣之螺絲起子2支、火星塞拆卸鋼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屬被告執犯本案所用、預備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