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傑選任辯護人陳夏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748號、第1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永傑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張聖民林昭男吳衛國謝宗達 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聖民、林昭男、吳衛國、謝宗達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緣林昭男於民國99年1月間,前往中國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取
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求能運輸回台以為販賣,乃由張聖民於99年1月13日下午6時許,指示吳衛國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任台中市○○區○○○街○巷○○號維瓦第花園廣場大樓管理室社區(下稱維瓦第花園社區)保全守衛之賴永傑,詢問是否能提供無人居住之空屋作為寄件地址,並於上班時間負責接貨,事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賴永傑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台灣地區,竟與張聖民、林昭男、吳衛國、謝宗達等人(其中張聖民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有罪確定;吳衛國、謝宗達由本院另行審結;林昭男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運輸及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永傑商定提供「台中市○○區○○○街○巷○○號5樓」空屋地址供寄運貨物,嗣林昭男即將其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塑膠袋154個分裝成包,藏塞入其所有之154個打火機後,再將夾藏前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打火機裝進外包裝紙箱內,封裝成為包裹,於99年1月13日某時,將上開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自中國深圳地區,委託不知情之HonBungIntlExpressCo.,LTD貨運公司,以:「收件人: 阮俊峰 、地址:台中市○○區○○○街○巷○○號
5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航空快遞包裹方式運輸,並委由不知情之聯遞報關行以「打火機」名義代為報關進口,嗣上揭夾藏愷他命之打火機包裹於99年1月14日凌晨6時30分,由不知情之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CI-5822號貨運班機運抵我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走私進入我國境內,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勤務人員以X光檢查儀掃瞄後,發現該等打火機內夾藏可疑之不明白色粉狀物,乃會同海關人員開驗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為查緝上開毒品來源,乃由員警喬裝快遞人員,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將上開內含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運抵維瓦第花園社區,賴永傑明知張聖民並非姓名「阮俊峰」之人,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張聖民取貨,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由張聖民駕駛汽車搭載吳衛國前往該社區,張聖民並至社區管理室領取上開內含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並於值班之管理員要求其簽收包裹時,於簽收貨物單上偽簽「阮俊峰」之署名而具領該包裹,並交還管理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名為「阮俊峰」之人,嗣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及編號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70號卷第89頁反面、第141頁以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永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共犯張聖民、吳衛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聯遞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員工 何嘉興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簽收貨物單、手機簡訊照片、同案共犯吳衛國之入出境紀錄查詢、通聯紀錄、寄送包裹之單據收據、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稅局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4幀,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可佐;嗣警方將扣案打火機內夾藏之不明成分白色粉末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驗前淨重914.87公克,空包裝總毛重約25.8
4公克,純度約百分之99,驗前純質總淨重約905.72公克,取
0.12公克鑑定用罄,餘914.75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90135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1日刑鑑字第0990010113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10748號卷第54頁、第5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依法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按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另特別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又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毒品愷他命既業經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雖於同案共犯張聖民等人尚未實際領取毒品前,已在機場快遞進口專區為警查獲,但該等愷他命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及運輸愷他命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是核被告賴永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同案共犯張聖民偽簽「阮俊峰」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以及偽造「阮俊峰」名義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本件被告與與張聖民、林昭男、吳衛國、謝宗達等人,就本件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自大陸地區私運毒品愷他命來台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另渠等利用前揭不知情之物流、報關、航空等業者自中國大陸地區私運扣案毒品愷他命入境我國臺灣,係屬間接正犯。再被告以一私運行為,觸犯上述保護法益不同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均為自
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以下罰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選科之範圍為「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50萬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輕重有別,或居於幕後策劃並提供貨源、或策劃指示安排交通、連絡取貨、尋找押運人選、或擔任押運工作、監督貨物去向、甚實際攜帶毒品俗稱「交通」者、抑或擔任寄送、代收、或於貨到代收後轉交實際貨主之中間人,各角色及各階段行為對於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自未盡相同,本件被告於共同運輸毒品犯行中,乃分擔代收之角色,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且其前無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屢屢表明已知犯錯,願意悔改,顯示其良知未泯,非怙惡不悛之屬,,此次係受同案共犯張聖民等人之邀,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依法減輕後之最低刑期尤嫌過重,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詎因貪圖小額報酬,允代收內藏愷他命毒品之包裹,致使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進入我國境內,有助長毒害蔓延、危害國人健康、擾亂社會秩序之虞,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運輸之毒品甫抵國門,未及流入市面,即被查獲,未生實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分擔犯罪部分之情節、參與程度、併犯後坦承犯行、願承擔罪責之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目前亦有固定工作(見附卷之被告在職證明書),非無遷善向上之忱,依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等情狀,諒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確保緩刑之成效,透過保護管束之執行,觀察受刑人之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配合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強化惕勵自新之效果,是諭知緩刑
3年,一併宣告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㈥沒收之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得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沒入銷燬者,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違禁物,不問為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復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而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包裝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塑膠袋,既能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別秤其重量,則與上開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11號判決參照),且具防止毒品裸露、逸出、防潮之功用,並便於攜帶、運輸,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貨箱1箱(內含打火機154個、小紙盒154只、大紙箱1只),係用於偽裝夾藏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利運輸之用,再如附表一編號4及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及筆記本,亦均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且均分屬同案共犯林昭男及張聖民所有,為同案共犯張聖民坦認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0748號卷第29頁),是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再予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與同案共犯張聖民聯絡運輸第三級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與張聖民、林昭男、吳衛國、謝宗達連帶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貨物簽收單上偽造之「阮俊峰」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⒋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
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該條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此次代收毒品之報酬,尚未實際取得(見99年度偵字第10748號卷第16頁以下),即難認已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就此為沒收、追繳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
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
法官楊麗文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驗前淨重914.87││││公克,純度約百分之││││99,驗前純質總淨重││││約905.72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914.75公克│├───┼─────────┼─────────┤│2│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空包裝總毛重約25.8│││愷他命之塑膠袋│4公克│├───┼─────────┼─────────┤│3│貨箱(內含打火機15│1只│││4個、小紙盒154只││││、大紙箱1只)││├───┼─────────┼─────────┤│4│行動電話(均含門號│7具(含SIM卡7枚)│││0000000000、09893││││44774、0000000000││││、0000000000、0989││││251714、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5│筆記本│1本│└───┴─────────┴─────────┘附表二┌────────────────┬─────────┐│物品名稱│數量│├────────────────┼─────────┤│貨物簽收單上收件人簽字欄中偽造之│1枚││「阮俊峰」署押││└────────────────┴─────────┘附表三┌────────────────┬─────────┐│物品名稱│數量│├────────────────┼─────────┤│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1具(含SIM卡1枚)││88號SIM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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