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桂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桂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不然下場會給我跟前離職員工一樣」應更正為:「不然下場會跟我跟前離職員工一樣」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桂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竟以如聲請書所載之言論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告訴人書立之刑事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查,又考量被告前尚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其犯後已有悔意之態度、高職在學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333號被告張桂禎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㐵青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某百貨行負責人,張桂禎、 張蓉真 曾為蕭㐵青所僱用。張桂禎於民國102年3月6日凌晨某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見張蓉真於FACEBOOK上刊登動態消息:「太好了,老闆娘(按指蕭㐵青)要送小魚給我耶!實在泡茶壺裡好可愛。新招,學起來,哈哈!」,竟於此一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網路版面上,留言回應:「別高興太早,KK(按指蕭㐵青)是賤人,她扣薪水扣得太離譜」、「提醒你:別跟她(按指蕭㐵青)太好不然下場會給我跟前離職員工一樣,想幹角她祖公18代」等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蕭㐵青,致貶損蕭㐵青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蕭㐵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桂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㐵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張蓉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FACEBOOK動態消息及留言照片2張附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應予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30日
檢察官施昱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