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庭宇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2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庭宇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庭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於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2年7月16日)前為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992號、102年度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前揭法條修正第1項但書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4│102年1月│本院102年│102年5月│本院102年│102年7月││││二級毒│月,如易科│30日3時47│度簡字第│13日│度簡字第│16日││││品│罰金以新臺│分許回溯12│1992號││1992號││││││幣1仟元折│0小時內之│││││││││算1日。│某日時││││││├─┼───┼─────┼─────┼─────┼─────┼─────┼─────┤││2│施用第│有期徒刑3│101年10月│本院102年│102年5月│本院102年│102年7月││││二級毒│月,如易科│20日2時20│度簡字第│13日│度簡字第│16日││││品│罰金以新臺│分許回溯12│1741號││1741號││││││幣1仟元折│0小時內之│││││││││算1日。│某日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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