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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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訴人 宋長城 被上訴人 劉晏佐
張長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8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訓練中心(下稱退輔會訓練中心)之秘書即被上訴人張長茂於原審之答辯書狀中,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即任意向原審法官公開上訴人之更生人身份,有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情事。且上訴人係經由觀護人即被上訴人 劉宴佐 之介紹,前往退輔會訓練中心報名參加職業訓練報名,而首次參加並未錄取,嗣再於民國100年6月中旬報名參加「100A028-餐飲廚藝管理班」(下稱系爭管理班),面試仍遭評為不及格而未通過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張長茂請求重新面試,被上訴人張長茂稱如有被上訴人劉宴佐之推薦函即可以專案處理進行備取,被上訴人劉宴佐卻以推薦函需記載上訴人平時表現良好且尚需經主任蓋章等為由拒絕。然系爭管理班既為被上訴人劉宴佐介紹上訴人報名,其自有為上訴人書寫推薦函之義務。而因系爭管理班之課程將於100年8月開訓,上訴人為此提前前往觀護人處留下郵資新臺幣(下同)50元及手寫字條請求被上訴人劉宴佐於100年7月底前將上訴人保護管束期間表現良好之推介單或轉介單郵寄至退輔會訓練中心,被上訴人劉宴佐亦曾同意會於100年7月27日傳真轉介單後將結果告知上訴人,然其竟遲至100年7月28日始傳真予退輔會訓練中心,且退輔會訓練中心並未收受此傳真之轉介單,終致上訴人無法錄取,顯有侵害上訴人就業權利之情形。基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自100年6月8日起所損失6個月期間擔任看護每日以2,520元計算之薪資損失,合計453,600元(計算式:2,520元×30天×6個月=453,60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3,600元及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乙、被上訴人劉宴佐係以:觀護人職責僅為接受檢察官之指揮,使受保護管束之人有更生機會,若有工作訊息雖會通知更生人,惟並非保證工作單位必定會錄用更生人;且被上訴人劉宴佐執行之公務並不收取費用,故先前已返還上訴人所交付之郵資費用50元,並將上訴人所需之轉介單傳真予退輔會訓練中心,僅未確認傳真是否確有送達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上訴人張長茂則以:被上訴人張長茂為退輔會訓練中心之秘書,負責各類班「招生錄審」業務,就職業訓練課程之計劃至執行均依法令為之,對上訴人無不公平亦無歧視,且確有依程序通知上訴人前來面試系爭管理班,惟上訴人經甄試老師面試後成績不合格,無法取得參訓資格,並無故意不錄取或特別刁難之情形。又被上訴人劉宴佐雖有傳真,然當時退輔會訓練中心並未收到任何傳真文件,其已將此情形向上訴人說明,並告知上訴人若願再跑一趟仍有補救之機會,但上訴人始終未再拿取推薦函前往。另關於獲得推薦函後可以專簽乙事,仍須上級同意,非取得推薦函後即必得錄取系爭管理班,此部分上訴人顯有誤會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即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之規定,亦即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提起本件上訴後,上訴聲明則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3,600元及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程序中就請求金額追加之上訴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受保護管束中之更生人,前經其觀護人即被上訴人劉晏佐介紹至退輔會訓練中心報名參加系爭管理班未獲錄取,而退輔會訓練中心秘書即被上訴人張長茂則曾承諾上訴人若檢具轉介單或推薦函等文件,即得允許上訴人以備取身份錄取。被上訴人劉宴佐既有為更生人覓得工作之義務,卻未依上訴人請託將轉介單傳真至退輔會訓練中心;另被上訴人張長茂取得上訴人所交付更生受保護人身份證書後,仍未錄取上訴人參加職業訓練,均致上訴人損失自100年6月8日起算達6個月之薪資合計36萬元,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張長茂於原審係抗辯略以:系爭管理班之招生錄審業務均依規定處理,無任何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存在,上訴人實係因面試分數不及格,故無法取得參訓資格;被上訴人張長茂固曾建議上訴人向觀護人協會等單位爭取具函推薦參訓,待函到後另案處理,惟迄未收受其推薦函等語。被上訴人劉宴佐於原審則係以:觀護人並無為上訴人覓得工作之義務等語置辯。嗣經原審審理後,以上訴人既未能於所謂另案處理前出具推薦書函,被上訴人張長茂未予另案錄取其參與系爭管理班,即無何侵害之行為;而被上訴人劉晏佐職司觀護人,並非當然有撰寫推薦書信之義務等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在案。
三、經查,上訴人為受保護管束之更生人,被上訴人劉晏佐則為執行保護管束業務之觀護人,被上訴人劉晏佐前曾介紹上訴人前往退輔會訓練中心申請職業訓練,上訴人乃於100年1月底前往申請未獲錄取,嗣再於100年6月間報名參加系爭管理班,於100年7月7日進行面試,但仍因成績未達標準而未獲錄取。而退輔會訓練中心秘書即被上訴人張長茂曾允諾上訴人只要上訴人檢具轉介單或推薦函等證明文件,即有機會以專簽方式得到許可後以備取身份錄取系爭管理班。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劉晏佐請求發給轉介單及表現良好之證明,被上訴人劉宴佐以推薦書需記載上訴人平時表現良好且尚需經主任蓋章等為由拒絕,上訴人復曾再以字條及到場請求被上訴人劉宴佐於100年7月底前將上訴人保護管束期間表現良好之推介單或轉介單郵寄至退輔會訓練中心,被上訴人劉宴佐業已同意將於100年7月27日傳真轉介單,然係遲至
100年7月28日始傳真予退輔會訓練中心,且退輔會訓練中心並未收受此傳真之轉介單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看護工職業公會會員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照顧服務員證、更生受保護人身份證明書、桃園縣政府結業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看護費付款收據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47頁至第55頁)及被上訴人張長茂提出之行政院退輔會訓練中心餐飲廚藝管理班面試評分表影本2紙(見原審卷第32頁、第33頁)、被上訴人劉宴佐提出之轉介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6頁)附卷足稽,均已堪信為真實。
四、依上開認定之事實經過及兩造爭執事項之內容,可知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劉宴佐是否有為更生人覓得工作之義務?其未將上述轉介單或推薦函傳真至退輔會訓練中心或傳真未成功,是否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被上訴人張長茂取得上訴人之更生受保護人身份證書後,未錄取上訴人參加系爭管理班,是否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本院爰就上開主要爭點,論述如下:
(一)經查,系爭管理班開設之目的,係在甄選刻苦耐勞、勤奮向上,有心從事餐飲工作之學員,以精進教學品質,提升就業競爭力,故以公開錄審面試之程序來達成公平、公正之目的,並依面試成績高低,正取40名,備取10名,報到不足額時,以面試成績較高之考生優先遞補,有退輔會訓練中心100年下半年度系爭管理班錄審面試實施計畫影本
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頁),可知系爭管理班係以面試成績作為錄取與否之唯一標準,已堪認定明確。而上訴人報名系爭管理班未獲錄取之原因,係其面試成績不佳,未達錄取標準所致乙節,亦經認定如前。
(二)次查,被上訴人劉晏佐係從事觀護人之工作,而協助受保護管束人就業,輔導爭取工作機會,固為其所得行使職務範圍之一部,然保護管束人是否取得工作機會,仍需視保護管束人之表現而定。本件被上訴人劉晏佐既已有介紹上訴人至退輔會訓練中心尋求就業或受訓之機會,顯已盡其此方面協助、輔導上訴人之義務甚明。至本件被上訴人即退輔會訓練中心秘書張長茂雖曾允諾上訴人,只要上訴人檢具轉介單或推薦函等證明文件,即有機會以專簽方式得到許可後,再以備取身份錄取系爭管理班,然並無何法令規定擔任上訴人觀護人工作之被上訴人劉晏佐此時即有義務必須提供所謂之轉介單或出具推薦函予上訴人;且所謂轉介單或推薦函之性質,本可由受請求者視被推薦人之表現而決定是否提供或撰擬,此既非任何法定之義務,則即使被上訴人劉晏佐職司觀護人之工作,亦當然有自行決定是否提供或撰寫之權利。基上可知,不問被上訴人劉宴佐有無於100年7月28日傳真轉介單予退輔會訓練中心或退輔會訓練中心有無收受此傳真之轉介單,上訴人均不得主張被上訴人劉宴佐對其有何不法之侵害行為可言。
(三)再查,被上訴人張長茂係退輔會訓練中心之秘書,負責各類班「招生錄審」業務,就職業訓練課程之計劃至執行均為其職務範圍,固為被上訴人張長茂所自承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值認定無誤。然其既僅係告知上訴人若有轉介單或推薦函,其可以專簽之方式,使上訴人有機會得到許可後再以備取身份錄取系爭管理班,而其又未實際收受任何關於上訴人之轉介單或推薦函,則被上訴人張長茂未能予以專簽,自難認為即屬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況縱上訴人有提出轉介單或推薦函予被上訴人張長茂,被上訴人張長茂亦僅得據以簽請上級,而簽呈結果上級是否同意上訴人可以備取身分參加系爭管理班,仍未可知,是上訴人主張其未能錄取參加系爭管理班,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張長茂乙節,實無足取。至上訴人所另主張被上訴人張長茂於原審之答辯書狀中,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向原審法官公開上訴人之更生人身份乙節,雖有被上訴人張長茂於100年8月18日向原審提出之答辯狀上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而可堪信實。然核上開被上訴人張長茂提出之答辯狀就此部分所述之內容,僅在直敘其與上訴人本件業務上接觸之經過及其處理情形,屬訴訟上正常之攻防方法,法律又未禁止此等訴訟上之行為;況且關於上訴人之更生人身分,更早已經其自己於原審起訴狀中加以敘及(見原審卷第6頁),是此部分於原審審理中即已無何隱私之可言,故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張長茂上述行為侵害其隱私權之部分,仍無足採。
(四)且查,即使上訴人得以錄取進入系爭管理班受訓,然其嗣後是否可以完訓,完訓後是即必可因此有獲得工作之機會,有工作機會時,上訴人是否必會願意從事該工作等事實,俱未可知,則縱使不論被上訴人上開所為是否屬於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本件亦難直接認定上訴人之工作或就業之權利因其未錄取系爭管理班而有受到何具體之損害。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本件既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且亦難認定上訴人有何具體之權利受損,均經敘明如前,則上訴人仍遽而請求被上訴人對其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與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之要件不合,不能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審依同一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93,600元及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上訴聲明請求之金額453,600元-原審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36萬元=93,600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高明德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