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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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上訴人 楊喬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1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均論處上訴人楊喬壹共同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上訴人於調詢中陳述:其老闆「洪○齊(音譯)」真實姓名不清楚,高雄人、未婚、年約30歲,身材瘦高,有配戴眼鏡,其他相關資料不清楚,是洪家齊在柬埔寨安排毒品進口,洪○齊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其聯絡,其於民國109年3月5日搭乘長榮航空班機前往柬埔寨,飛機在金邊機場降落後,自行搭乘計程車到金邊玫瑰濱江園C棟內洪○齊住所與洪○齊見面,洪○齊向其表明要在貨櫃內夾藏毒品愷他命矇混進入臺灣,其於108年間前往越南與洪○齊共見面3次,我都是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與「洪○齊」(帳號:@qwe0000、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暱稱: 巨石強森 )聯繫等情,於偵查中並陳述:其與「洪○齊」都是約在柬埔寨見面。且依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0門號之TELEGRAM通訊軟體通話文字內容顯示,其於109年3月5日至109年4月12日前往柬埔寨期間,曾使用「勘吉新」名稱與群組「柬埔寨」中成員「巨石強森」(「洪家齊」使用名稱,登記門號00000000000為印尼籍外勞人頭卡,申登人TARYONO已於108年5月27日離境)」(見偵字第18307號卷第7頁)。足見上訴人所供出之「洪○齊」僅係譯音,真實姓名不詳,居住境外之柬埔寨,所使用之「帳號:@qwe0000、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暱稱:巨石強森」之手機為印尼籍外勞人頭卡,申登人TARYONO已於108年5月27日離境,故未因此查獲「洪○齊」而一併移送檢察官偵辦無訛。且依音譯「洪○齊」之人及其以申登他人之外勞人頭卡手機與上訴人對話之截圖,縱循戶政資料、通訊軟體帳號註冊資料,亦不易查得「洪○齊」之真正姓名與年籍,更無因此查獲居住柬埔寨境外指揮毒品走私之「洪○齊」,使供出本件毒品來源之上訴人以指認確認身份之可能。原審未函詢檢警確認偵查「洪○齊」結果之無益調查,而依上訴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不明「洪○齊」之真實姓名及相關資料之陳述,及其於原審所承稱:檢警並無表示查獲「洪○齊」,未經通知前往指認等情,因認本件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上開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由甚詳。所為論斷,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謂: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來源者姓名,且卷內有手機對話紀錄,原審未函詢檢警確認偵查情形,亦未調查戶政資料、通訊軟體帳號註冊資料以確認「洪○齊」之年籍而為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運輸達70公斤數量入境、坦承犯行、輸入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犯後未實際取得利益、無前科等情狀)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又個案情節不同,非得比照援引。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內相關數據,僅供法院量刑參考,尚難憑以主張個案量刑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上訴意旨以其運輸第三級毒品數量為70公斤,遠高於其所列之運輸更多第三級毒品數量之他案所為量刑,原審量刑不符罪刑相當等語。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