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8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857號

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梅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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