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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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950號原告台興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萬興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 律師被告視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貴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欄第一、三、四項」,與「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應分別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華奕超法官莊佩頴附表:
┌──────┬────────────┬────────────┐│原判決│原判決之記載│更正後之記載││應更正之欄位│││├──────┼────────────┼────────────┤│主文欄│第一項記載:│前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零│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捌│││ 伍佰 伍拾玖元,及自…計算│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計│││之利息,並得按…給付之。│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之││││。││├────────────┼────────────┤││第三項記載:│前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六,餘由原告負擔。││├────────────┼────────────┤││第四項記載:│前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幣貳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幣玖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玖│臺幣捌拾柒萬壹仟柒佰零壹│││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欄│此欄三㈡⒈記載:│前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代為支付測試費用人│「被告代為支付測試費用人│││民幣1,500元,…是被告得│民幣15,000元,…是被告得│││以人民幣17,848元(11,977│以人民幣31,348元(11,977│││+720+3,651+1,500=17,848│+720+3,651+15,000=31,348│││)主張抵銷,應堪認定。│)主張抵銷,應堪認定。││├────────────┼────────────┤││此欄三㈡⒎記載:│前開記載,應更正為:│││「綜上所述,被告得以人民│「綜上所述,被告得以人民│││幣17,848元、20,000元,共│幣31,348元、20,000元,共│││計人民幣37,848元,以及…│計人民幣51,348元,以及…│││抵銷。又兩造合意…,是被│抵銷。又兩造合意…,是被│││告主張以美金14,501元【(│告主張以美金16,518元【(│││37,848×4.562÷30.541)│51,348×4.562÷30.541)│││+8,848=14,501)抵銷…。│+8,848=16,518)抵銷。││├────────────┼────────────┤││此欄四記載:│前開記載,應更正為:│││「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45,060元,被告得以美│美金45,060元,被告得以美│││金14,501元主張抵銷,且…│金16,518元主張抵銷,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0,559元(45,060-14,501=│28,542元(45,060-16,518=│││30,559),及自…之利息│28,542),及自…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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