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582號原告 戴秋飛 被告 周氏 玉碧 (CHA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12日結婚,93年10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於93年10月26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竟於98年12月返回越南後即拒絕返台,是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存心惡意遺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國人,雖尚未取得我國國籍且目前被告又離家在外,然婚後所約定之共同住所係原告於臺灣之住所地,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無非原告暨其在臺親友,故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即應為中華民國,則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兩造之共同住所地法暨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暨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自可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指陳在卷;復據本院查察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99年10月31日出境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8月23日移署 出管芳 字第1000128388號函暨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列表附卷可稽。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本文、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被告於99年10月31日出境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是原告訴請判決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離婚破綻事由,既已該當於上開條文之第1項第5款,即無再依該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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