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106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智
陳靜淑前二人共同李玲玲律師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律師被告 聶玉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
3編第1章及第2章等關於第一、二審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凡依協商程序而為之科刑判決,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第2項等關於已有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被告所犯之罪非屬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或有法院所為協商判決科處之刑,非屬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之範圍者,基於「禁反言原則」,各當事人均不得聲明上訴,否則即與法律所定之程式不符,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被告曾明智、陳靜淑、聶玉華因詐欺等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上訴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月4日收受本院第一審判決(以宣示筆錄代判決之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9第2項規定,與判決書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嗣依被害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於101年1月12日提起上訴,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戳章日期可憑。然其上訴狀所敘之上訴理由係以:「一、茲據聲請人即被害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曾明智、陳靜淑、聶玉華所為影響保險公司之保險估計,破壞保險市場之穩定,且將道德風險實質化,嚴重影響保險市場穩定及保險結構安定性。原審就該被告3人所諭示刑度恐難使其心生警惕等語具狀請求上訴前來。二、經核,上開聲請人對量刑不服,而本案是否罪刑相當,確不乏前開諸項因素可資研求,是被害人所為上訴之請求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2項、第361條提起上訴,以求救濟」等語。經核該等上訴理由,係屬對於量刑不服之表述,並未敘述本件依協商程序而為之科刑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第2項所定之事由,而例外得對協商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