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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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68號原告 徐祥銨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複代理人 游淑琄 被告 徐亞倫 ARU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准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泰國人,於民國91年11月20日在泰國曼谷市與原告註冊結婚,豈知被告不願隨同原告返台居住,迄今已逾9載,期間兩造未曾聯繫,原告亦不知被告已於92年1月23日入境,然原告實不知被告位於何處,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泰國人,被告雖尚未取得我國國籍,且未曾隨同原告返台居住,致本件起訴時兩造無共同之住所地,然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無非原告暨其在台親友,故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即應為中華民國,是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暨與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被告於結婚迄今均拒絕與原告同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及經證人即原告之子 徐梓恩 到庭證述屬實,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結果,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3日即入境台灣而未有任何出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民國100年5月31日移署出管齡字第1000074725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信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及扶養之義務,然被告無故未返回兩造住處同居,履行其同居及扶養義務,又無正當理由,迄今已逾9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及扶養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及扶養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前開條款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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