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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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國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7、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徹底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10月14日下午2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村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14
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因丙○○為列管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0年10月
14日下午2時40分許至警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毒偵卷第42頁;審訴卷第47、
53、55頁);又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被告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高市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Z000000000000)及正修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1月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警員 陳啟民 於111年2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至6頁;毒偵卷第53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7、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69、70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則檢察官依前開規定逕予追訴,自屬合法。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上開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
程序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能徹底戒除毒癮,竟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因而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自陳目前無業、家中尚有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頁〉;審訴卷第55頁)及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2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前、後段所載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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