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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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自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自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自良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凌晨0時4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時34分許」,應予更正),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LOCKERROOM酒吧內,見 黃堯暉 將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933元及附表所示物品)、鑰匙5把、REEBOK廠牌之外套1件放置在座位區後,暫時離去,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堯暉所有之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因黃堯暉查覺有異,經前開酒吧店員協助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黃堯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鄭自良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堯暉、證人即LOCKERROOM酒吧店員 林韋任
何翊睿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7至40頁、第57至60頁)。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共8張、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張(見偵查卷第43至53頁)。
㈣萬華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13頁、第65頁、第77至81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經告訴人領回(見偵查卷第65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零錢包內之現金1,933元,其中1,900元業遭被告花用殆盡,而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零錢包(內含現金33元及附表所示之物)、鑰匙5把、REEBOK廠牌之外套1件,既經告訴人領回,已詳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1身分證1張2健保卡1張3金融卡1張4信用卡3張5會員卡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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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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