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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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華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榮華於民國109年9月17日上午8時35分許,逆向騎乘腳踏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行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
423巷8弄與松仁路交岔路口之際,遭恰騎乘機車經過之林 正哲 瞧見,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 林正 哲臉部毆打一拳後旋即離去,致 林正哲 受有鼻子鈍傷、上唇鈍傷腫痛、流鼻血等傷勢(下稱本案傷勢)。 嗣林正哲 報警處理、調取沿路監視器影像,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林正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022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11頁至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正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當(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87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個人戶役政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於107年間①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
19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被告提起上訴又撤回而告確定;次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2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2罪)、拘役10日(共15罪),被告提起上訴又撤回而告確定後,①②最終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8月6日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前開拘役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簡字第4387號判決竊盜拘役70日經高雄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之部分,而於108年12月4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行為固非相同,侵害法益亦屬有別,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即再犯本案犯行,期間更屢犯竊盜、侵占遺失物等案件,而遭偵查甚或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要難認其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任何改善,非能矯正其嚴重之行為偏差,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且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林俊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犯行外,尚有多起竊盜、稅捐稽徵法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89頁),猶不知警惕自身行止,因自身違反道路交通規範逆向騎乘腳踏車而遭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觀看後,反心生不滿,訴諸肢體暴力,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顯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更無助於事情解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罪,但於偵查中安排調解卻未到場等節,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附卷足證(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綜合判斷其犯後態度。輔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57頁),以及其於偵訊中自述係因見遭告訴人瞧看、腦筋想不過來就揮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