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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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子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子洵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取得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片狀物3包、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1包而後持有之」應更正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持有之」,「當場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片狀物3包(分別為綠色、紅色、粉紅色,總淨重11.317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1包(淨重0.451公克)」應更正為「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竟任意自他人處收受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堪認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非差、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現從事餐飲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綠色、紅色、粉紅色片狀物各1袋,既經鑑驗皆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橘色錠劑碎塊1袋,則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參偵卷第89、91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承裝上開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所承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俱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片狀物(毛重4.9940公克,驗前淨重4.1890公克,取樣1.3662公克,驗餘淨重2.8228公克)1包(含包裝袋1只)2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紅色片狀物(毛重4.9170公克,驗前淨重4.1310公克,取樣0.5549公克,驗餘淨重3.5761公克)1包(含包裝袋1只)3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粉紅色片狀物(毛重3.8020公克,驗前淨重2.9970公克,取樣1.0822公克,驗餘淨重1.9148公克)1包(含包裝袋1只)4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橘色錠劑碎塊(驗前淨重0.4510公克,取樣0.1077公克,驗餘淨重0.3433公克)1包(含包裝袋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