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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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MINHTIEN(越南籍)
(現於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專勤隊收容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 陸玖伍零 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EMINHTIEN(中文名: 黎明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1.6950公克,含包裝袋1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0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34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21頁),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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