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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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94號原告 陳兆毅 被告三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治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三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三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退休金等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65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82,2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481元,其中請求工資385,776元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即2,150元(計算式:4,300×1/2=2,150)。嗣該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01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諭知由被告三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2月9日108年度勞訴字第101號裁定以其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之上訴,上開判決業於110年3月2日確定在案。是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2,150元應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之。至本件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係經第一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第二審程序業尚未開啟,則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計入第二審裁判費。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2,481元,依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01號判決,訴訟費用諭知由被告三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0%即被告三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6,992元(計算式:42,481元×40%=16,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應負擔裁判費為25,489元(計算式:42,481元×60%=25,489元)。另原告於起訴時除其中給付工資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暫免繳納裁判費用1/2即2,150元外,已暫行繳納裁判費40,331元(計算式:42,481-2,150=40,331),已逾其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即應負擔之費用),毋庸再向本院繳納。從而,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應由被告三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5%。至其餘依判決主文應由被告三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之裁判費(即16,992-2,150=14,842)部分,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審核,應由原告另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以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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