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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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購買者為偵查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1、經查,本案員警出於蒐證之目的販入前述仿冒「Applelogo」商標圖樣之18W快充頭1件,已如前述,是其佯稱購買之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復因商標法第97條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則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透過網路方式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2、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109年間某時許起至110年4月28日12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蝦皮拍賣網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以牟利之行為,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又未能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時間、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前無刑事犯罪科行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件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沒收之;又本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係被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所得【含本件員警為蒐證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之18W快充頭1件(售價250元+超商取貨運費60元=310元)】,員警以貨到付款方式給付與被告,嗣於被告遭查獲時主動交與警方查扣(見警卷第19頁),經被告陳明在卷,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商標權人商標名稱及圖樣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商品扣案商品1美商蘋果公司Applelogo第00000000號112年12月31日充電器、電池組、電線、電纜及轉接器仿冒Applelogo排線43件、充電頭(聲請意旨有誤),應予更正18件(含警方蒐證購得1件)、電池60件2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SAMSUNG第00000000號119年12月15日電線、電纜、行動電話電池充電器仿冒SAMSUNG充電器18件、傳輸線8件3電池1件(未予鑑定)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98號被告李家豪(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豪明知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9年間某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2住處,利用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在其以帳號「g0000000」經營之蝦皮購物「3C打工仔」賣場內,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嗣為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後,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10年3月3日9時19分下標拍定,並匯款新臺幣(下同)310元(含運費60元),李家豪即以交貨便方式寄交如附表編號1所示仿冒Applelogo商標之充電器1件,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再於110年4月28日12時3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李家豪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票,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李家豪並主動提出其販售仿冒商品之犯罪所得1萬元予警方查扣。經警將扣案商品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始悉上情。始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C打工仔」蝦皮賣場網頁畫面、購買清單進度查詢網頁資料、蒐證購買仿冒品取貨專用條碼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貨便服務代碼查詢資料,及驗證人員 張源倫 分於110年3月11日、5月13日出具之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9年某時起至110年4月28日12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非法陳列侵害商標商品之行為,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被告之一個陳列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接續一行為,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所陳列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本案查扣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池1件(未鑑定),亦屬仿冒商標商品,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違反商標法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扣案之電池1件,並無標有美商蘋果公司之商標圖樣,故不予鑑定等情,有驗證人員張源倫於110年5月13日出具之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1份在卷可稽,則上開扣案之電池1件是否為仿冒商標商品乙節,即非無疑,故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情事,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檢察官陳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