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侑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巫侑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巫侑仲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5月5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563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且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自省,無視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駕車,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念及此次幸未造成傷害,被告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91號被告 巫侑仲男 41歲
住彰化縣○○鎮○○路西寮巷16號之
2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侑仲自民國101年5月1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鎮○○路上友人開設之商店食用摻酒之羊肉爐若干碗及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欲返回位於彰化縣○○鎮○○路西寮巷16號之27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巷口,因後座友人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測試巫侑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巫侑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何孟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