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光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4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原受理案號:100年度簡字第8909號),認宜依檢察官原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光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臨47之2號」更正為「65巷5號1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黃光毅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25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乃於民國99年5月至100年3月間,依前開緩起訴處分所命,至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接受戒癮治療。被告於100年3月7日就診後,本應於
100年3月28日回診,卻未再回診,經數次通知不到,檢察官遂於100年11月13日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為由,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有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101年1月19日函附之被告就診紀錄(附於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909號卷)、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雖於100年4月15日另案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獲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此距被告最後應回診日已逾二週,是此羈押禁見之事實,顯非被告未能按時回診之原因。參以被告於100年8月12日即已獲釋,斯時距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日尚餘三個月之久,而被告既於偵訊時同意接受戒癮治療,作為緩起訴之條件,當知自己負有按時回診義務,且其於戒癮治療過程中,曾有數次應回診時未請假而受通知及依規定辦理請假之經驗,其羈押原因消滅經釋放後,自應主動向檢察官陳報,以續行尚未完成之戒癮治療;況被告親自收受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未見其聲請再議, 陳明 有何未能完成戒癮治療之正當理由,足認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非不可歸責於被告。是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被告初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光毅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對於施用毒品之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其於同意緩起訴所命之戒癮治療條件後,未能確實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完成戒癮治療,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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