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一項第12、13行「嗣經 李安屏 、 林素華 分別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應予補充為「嗣經李安屏、林素華等人報警,警方據報前去上開2個事故現場,循 許賜康 之877-C8營業小客車的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查知被告張永欣所駕駛黑灰色中華旅行式自用小客車的車號,而予以查獲」,事實部分第二項「許賜康訴由」應予刪除;證據部分編號2「被害人許賜康於偵查中之證述」應予補充為「被害人許賜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編號3「證人林素華、李安屏於偵查中之結證證言」,應予更正為「證人林素華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李安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編號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應予補充為各2份,「現場照暨車損照片22張」應予更正為「現場暨車損照片共50張(見偵查卷第34至40、58至63頁)」,證據部分並予補充「『8D-9222』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見偵查卷第30、33頁)」及「被告張永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永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許賜康受傷後,逕自逃逸離去,不僅使被害人許賜康蒙受身體傷害及財產上損失,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又被告於犯罪已與被害人許賜康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有協議書影本、和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3、44頁),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