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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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德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德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0年6月1日」應更正為「100年6月2日凌晨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鄒德福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於民國100年6月2日凌晨1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0年6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一紙足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前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鄒德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簡 字第 760 號判決(101.03.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簡上 字第 253 號(101.05.0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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