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國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國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及鏟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國彬曾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1案)、以93年度易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以93年度易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第1、2、3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第4案)、5月(下稱第5案)、
3月(下稱第6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7案)、8月(下稱第8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第5、6、7、8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04號減刑並與第4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並與第1、2、3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其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
54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上開93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93年度易字第
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其停放於彰化縣○○鄉○○村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混和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通緝,為警於101年3月1日16時1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為警盤查時,當場於莊國彬隨身之背包內查獲注射針筒3支、鏟管1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1.91公克),而合理懷疑莊國彬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遂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經莊國彬坦承前揭犯行,並供承查扣之海洛因3包、注射針筒3支及鏟管1支分別為前揭犯行施用剩餘及供其該次犯行所用,且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莊國彬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8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7頁)各1紙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粉末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為1.9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519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24頁)附卷可憑;此外,復有注射針筒3支及鏟管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54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3月
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上開93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93年度易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此次所為本案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完畢釋放
5年以後,惟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6月確定在案,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是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1.91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及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而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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