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3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宙冠運動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 張成宗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0年12月9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G1H456002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宙冠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宙冠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8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順街口處(下稱系爭違規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中市警交字第G1H4560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遂於100年12月9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1H456002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異議人不服,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確實聽到後方有救護車,所以才將車子向外車道讓內車道給救護車快速通過,若有意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不會在紅燈啟動26.17秒再移動車,而且往外線車道移動,若禮讓救護車要吃罰單,那以後聽到救護車真不知該不該讓,爰請鈞院查明,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在單車道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予以禮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2項亦訂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行經系爭違規路口時,因紅燈越線臨停,經該路口設置之自動照相儀器採證後,為警開立中市警交字第G1H4560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暨違規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異議人所稱其因為禮讓行駛於後方之救護車,始將車輛移動致遭舉發本件違規乙情,經本院函請舉發機關調取受處分人違規時段該系爭違規路口處及其前後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過院,固經舉發單位於101年1月4日以中市警交執字第1000026943號函覆稱:..二、經查旨揭交通違規路口○○○區○○○路與大順街口)未設置監錄系統,週邊路段僅○○○區○○○路與三環路路口(拍攝圓環北路往三豐路方向)、圓環北路與三豐路口(拍攝圓環北路往三環路方向)等有設置監視器,惟申訴人陳述時(100年11月17日)已逾監視錄影像之保存期限,無法調閱。三、另經洽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豐原副中心),本案違規當日(100年10月10日)僅上午8時37分有救護派遣紀錄(救護地點○○○區○○路○○巷○○弄○號、派遣單位:豐原分隊、出勤時間:8時37分、到達時間:8時42分),與本案違規時間不符等語。復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劉祥成 於本院101年2月6日訊問時結證稱:經加洗本案受處分人違規時點(即8時20分)前後照片查證,前1次違規時間是早上5時52分,之後就是8時50分,查無救護車經過等語,並有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影本乙份、本案前後違規車輛照片2幀(見本院卷第13頁、15頁)在卷可佐。
(三)惟查,證人劉祥成於本院訊問時另證述:「(問:本件系爭路口臺中市○○區○○○路、大順街口,異議人行進方向,該路口自動舉發的模式為何?)當紅燈亮起,只要有物體經過感應線,感應線埋在白色停止線前方,就會自動拍照,闖紅燈的部分就是會連拍2張,2張間隔距離是0.8秒,1個物體只會拍攝2張。」、「(問:該路口異議人行向的紅燈,一次時間多久?)分成2個時段,第1個時段是對向車道有左轉保護時相,是10秒,第2個時段是違規車輛方向的紅燈時相是20秒,2個加起來是30秒。即前10秒是亮紅燈及左轉綠燈,後10秒是全紅燈,加起來是30秒。
」、「(問:本件違規照片拍攝時間是上午8時20分49秒、50秒,有無資料可以判斷是在紅燈亮起後第幾秒所為?)以8時20分49秒這張照片來講,其上數字2.95是表示黃燈時間,一般來說黃燈有3秒的時間才轉換成紅燈,紅燈時間就是26.17,就是在紅燈26.17秒後拍攝第1張照片。
」、「(問:也就是說,再過不到3秒時間,就會轉換成綠燈?)是的。」、「(問:如果真的有救護車尾隨他之後通過,若當時已經轉換成綠燈,會拍攝到救護車的影像嗎?)若在紅燈時間內自然拍攝得到,若轉換成綠燈就停止拍攝。」、「(問:本件洽詢臺中市消防局救災指揮中心,當日只有上午8時37分有派遣紀錄,與本案違規時間不符,這樣可否排除該時間就沒有其他救護消防車經過?)通常都是詢問公家單位的救護單位,或許有民營企業的,我們就不得而知,所以不能確定絕對沒有救護車經過。」、「(問:針對異議人表示當日確實聽到後面有救護車要經過,才稍微偏讓到另一車道方便救護車通行,有何意見?)我個人駕駛行為來講,有可能如同異議人所講的意思,是有可能的,只是目前手上資料沒有辦法確定到底有無救護車經過。」等語。是依證人劉祥成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並無從排除異議人違規時段,確有救護車行經該系爭違規路口,且因行駛於異議人車輛之後,於路口號誌由紅燈隨即轉變成綠燈之際通過,而未啟動自動照相設備,故尚難僅憑前後違規照片中並未攝得救護車違規之影像,作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遽認異議人前揭主張為不可採。況觀諸上揭採證照片,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原位於內側車道,於8時20分49秒即紅燈亮起後26.97秒車輛始右偏,於8時20分50秒時,續向右偏向外側車道,而非直行,顯與一般違規情狀有別,是其所述係為避讓救護車而將車輛移動至旁,即有可能。從而,依現存事證就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行經系爭違規路口時,其後是否確有救護車急欲通行一節既有可疑之處,依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於上述時地固有於號誌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之情事,惟其行為係出於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立即避讓行為,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處罰範疇。原處分機關不察,僅以調閱前後採證照片,即論定當時並無救護車經過,遽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容有未洽,本院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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