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美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參支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鑰匙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麗美前患有中度慢性精神障礙,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於101年3月17日晚上6時37分許,陳麗美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千昀精品店」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內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於店門口之K金項鍊1條,得手後離去。
另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前之停車場內,以自備之鑰匙3支,著手竊取員警 倪國順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惟尚未得手之際,適為倪國順發覺而當場查獲。
二、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項鍊是自己做的,是先拿去放在做衣服那邊;另伊牽機車是因為要把摩托車挪好,比較不會被碰到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核與證人即員警倪國順於偵訊時結證稱:伊當天值勤完回派出所後,看見機車棚末端有人站在那裡,靠近之後發現被告正拿鑰匙撬開機車鑰匙孔,伊就出面阻止,準備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裡面時,發現被告將身上物品往地上丟,撿拾後看見有一條新項鍊,其上還有店名及標籤,伊就通知該精品店,店家表示當天關門時才發現有一串項鍊遭竊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及反面);證人即被害人 卓雅琄 於偵訊時結證稱:警察查獲被告時,因為項鍊上有店名,警察才找過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當時走到店門前,以徒手方式直接將項鍊從模特兒身上拉起,再戴到自己脖子上等語(見偵卷第41頁)均互核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卓雅琄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偵卷第13、15、17至22頁);並有被告所有之鑰匙3支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麗美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條文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19條規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查被告患有慢性精神障礙、原因為先天造成、等級為中度殘障,於93年7月21日評估後認不需重新鑑定,有卷附之人口基本資料表1紙(見偵卷第29頁)可參,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答稱:「(問:為何要拿項鍊?)我是做衣服的,要送給漂亮的女生。...(問:你是否有拿鑰匙準備要開電門?)因為有霹靂啪啦的聲響,我想把他關起來,怕會火災。」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及反面);於本院訊問時另答稱:「(問:你何時出生?)我今天出生。(問:你兒子是何人?)在面前【註:實際上並無】。(問:你有幾個孩子?)有二個孩子,壹個是你生的,壹個是 賴清芳 【註:被告配偶】生的,長的很英俊。(對K金項鍊1條,有何意見?)我沒有偷拿【註:其後被告喃喃自語,語無倫次,無法辨識其意義】。(問:有無偷牽機車?)我怕火燒房子,我沒有偷牽,我沒有牽,沒有牽,要快樂喔!」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及反面、第17頁反面),顯見被告對偷竊與否之事實雖有認知,但對於辨識偷竊此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於行為時,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應係因疾病而有精神障礙所致,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或欲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扣案之鑰匙3支,被告雖僅坦承部分為其所有,然無法明確指認何部分為其所有,本院審酌被告攜帶上開鑰匙外出,該3支鑰匙應均為被告所有,且被告偷竊機車時,衡情通常會將手上鑰匙全部拿來測試,故扣案鑰匙3支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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