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旭晨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439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原受理案號:101年度簡字第575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褚旭晨為告訴人 褚玉惠 之子,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同時為告訴人 黃秋敏 之胞弟,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283巷2弄4號4樓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褚玉惠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褚玉惠之頭部及胸腹部,致告訴人褚玉惠受有頭皮、左上前胸、右拇指、左中及無名指疼痛之傷害。復因認係告訴人黃秋敏向告訴人褚玉惠說其不是,憤而自住處出門欲尋告訴人黃秋敏理論,適於100年11月26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板新路口遇見告訴人黃秋敏,遂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黃秋敏頭部及胸腹部,致告訴人黃秋敏受有口腔下內側門牙鬆動、牙齦挫裂傷、左上眼眶外側挫瘀傷併腫脹、下頷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左上前胸挫瘀傷、左側第3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褚旭晨家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褚玉惠、黃秋敏分別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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