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86號原告 李琬淑 訴訟代理人 呂承璋 律師被告 彭鈺淇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0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拾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3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嗣於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3年9月3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9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8日晚間6時12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擬搭載小孩離開之際,原應注意現場道路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現場市區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竟從其原來停車處,貿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擬迴轉往忠孝路方向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徒步從對面路邊橫越道路走來,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乃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擦傷、雙側鎖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右側第2、3肋骨骨折、右耳撕裂傷4×1×0.3公分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0萬6000元、看護費21萬元、交通費6680元、清潔費1萬元、無法看顧小孩額外支出保母費4萬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2萬532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支出江致德皮膚科診所支出藥品費用150元、
416元,購買治療帶狀皰疹藥品支出3600元,元昌堂中醫診所掛號支出50元,停車費用1655元,統一發票收據325元、480元、520元、350元、1170元、清潔費1萬500元、王林小兒科收據
300元,均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提出惠明事業有限公司看護收據證明其支出看護費用,然查該公司並無從事看護仲介服務,是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又原告是否確實需要專人看護24小時,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而原告居住於○○區○○街,是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已有疑問,且原告提出支出交通費用之單據,均為同一計程車司機所開,是被告否認該證物形式上之真正。原告稱因無法看顧小孩而額外支出保母費用4萬8000元,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有支出,已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且原告照顧者為原告之孫子女,則應由該孫子女之父母依法負扶養義務,並非原告因本件事故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被告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2萬元為適當。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逆向穿越雙黃線車道,是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汽車撞擊,致受有前
開傷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過失?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
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本件原告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⒉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原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前開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用路人之安全,竟於現場道路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情形下,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原告而肇生本件車禍,堪認被告顯有過失。此外,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路旁起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為肇事原因乙節,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該委員會104年1月8日新北裁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擦傷、雙側鎖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右側第2、3肋骨骨折、右耳撕裂傷4×1×0.3公分等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35頁),足認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被告之侵權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亦認定被告犯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得易科罰金,經檢察官聲明上訴,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480號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上第29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8-110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之傷害,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總計為19萬3865元,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收據2紙、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37紙為證(見103交簡附民字第9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4、10-11、14-15、17-29、44-45頁),經核該費用均屬原告為治療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9萬3865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⑵原告雖提出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美德耐(股)常德小歇門
市部等收據,以證明其尚有其他醫藥費用之支出(見附民卷第5頁),惟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其上並無記載相關購買項目之明細,以致本院無從認定該等費用是否屬於必要醫療用品費用之支出,故此部分費用,不應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分別前往王林小兒科診所、江致德皮膚科診所就醫
支出150元、3600元、300元,並於江致德皮膚科診所購買Valtrex藥品,並提出收據4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9、12-13頁),惟查,原告於103年4月10日前往王林小兒科診所、102年12月4日前往江致德皮膚科診所就醫,而於上開期間,原告亦有於台大醫院接受治療,此有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可按,故原告既已於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是否有同時於另一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之必要,實有疑問。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上開就診與服用Valtrex、佳胃LANSOPRAZOLE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是難認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
原告於102年11月8日18點38分,至本院急診求診縫合並留院觀察,病情建議住院及手術治療,於102年11月8日22點10分自動出院,乘救護車轉台大,又於0000-00-0急診,0000-00-0住院,0000-00-0手術,以互鎖式鋼板鋼釘固定,左側及右側鎖骨及左肱骨共三處骨折,0000-00-0出院,需專人看護三個月,恢復生活自理三個月,又原告住院期間須全日看護,出院後須人照護約三個月,出院後3個月內所需要之照護為全日看護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03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3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103年12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台大醫院函)所附之台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意見表、104年2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附民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102-103、139頁)。是以,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洵為有據。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已支出看護費21萬400元,有原告提出見安看護中心收據、惠明事業有限公司合約書可按(見附民卷第30-34頁),從而,原告僅請求之看護費用21萬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
⑴原告因車禍致頭部外傷、右側第2、第3肋骨骨骨折…102年11
月9日於本院接受受術病住院治療,手術為雙側鎖骨骨折鋼板鋼釘固定和左肱骨骨折鋼板鋼釘固定…依其傷勢,上肢活動受限,且無法負重,就醫時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恐有不便或再度受傷之可能,特別是骨折手術後三個月內。」有台大醫院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03頁),是以,原告於102年11月9日接受雙側鎖骨骨折鋼板鋼釘固定和左肱骨骨折鋼板鋼釘固定之手術,而於自102年11月9日手術後3個月即至103年2月8日止,原告應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原告於102年12月3日、102年12月4日、102年12月17日、102年12月31日、104年1月14日、104年1月6日、104年2月11日前往台大醫院就醫,有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可按(見附民卷第10、11、14、15、17、18、24頁),是原告請求上開期日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共計2950元(見附民卷第40-43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⑵又原告主張因就醫而支出停車費用,並提出台大醫院及台大會
議中心停車場之停車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9頁),惟查,原告於102年11月8日至102年12月1日因本件事故住院治療,已如前述,是其主張102年11月10、13日、19日、21日、26日、27日及同年12月1日因就醫而支出停車費,應無必要,應予駁回。而102年12月3日、4日因就醫而有停車費支出之部份,查原告既已提出上開兩日搭乘計程車之單據(見附民卷第42、43頁),是上開兩日之停車費用,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清潔費、保母費用之部份:原告主張每年農曆年之大掃除必親
力為之,惟因本件事故致使其須僱人掃除,此部分屬生活上必要之支出,且因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無法於每日晚間六點至保母家接回孫子,而須延長保母照顧之時間,是此部分支出亦係因本件事故所生,均應由被告負責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之孫子之扶養義務人為原告之子,並非原告,從而,原告並無支出保姆費之義務,至為明確。再者,原告支出清潔費為原告自行支出,核與受傷之事實無關,從而,原告主張支出清潔費及保母費,並非因本件原告受傷之必要支出,故其此部分請求,非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國中畢業,已婚,102年度有所得、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大學畢業,已婚,102年度有所得,名下有汽車一輛,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及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得請求被告賠償90萬6815元【
醫藥費193,865元+看護費210,000元+交通費2,95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906,815】,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抗辯原告係未依道路標誌標線行走,而係直接橫越雙黃線,是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依照前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現場道路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情形下,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受傷之結果,已如前述。「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三公尺以內。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定有明文。原告穿越上開道路,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從而,原告並無肇事因素,且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亦認同一見解,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1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20頁),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並不可採。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103年9月3日陳報狀於103年9月4日送達於被告,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84頁、103年10月15日筆錄),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3年9月3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90萬6815元及
自103年9月3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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