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48號原告 王美玉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複代理人 梁淑華 律師複代理人 陳靖琳 被告升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卿 訴訟代理人 蔡奇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共一五二平方公尺)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於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造使用之地上物面積約200平方公尺應予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並 陳明 實際占用面積以測量為準(見本院卷第3至5頁)。其後原告於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4年2月2日以新北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造使用附圖所示之編號98-3
⑴、98-3⑵及98-3⑶等銀色、藍色或黑色之水桶,與98-3⑷、98-3⑸及98-3⑹等鐵製或水泥製之水池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坐落位置及面積之測量成果圖後,即據此具狀更正其第一項聲明為請求被告拆除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坐落之土地(見本院卷㈡第62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未變更訴訟標的;又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原係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萬5,46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第三項聲明另請求被告按月返還1萬2,167元之不當得利,嗣於104年3月9日具狀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請求給付4萬2,156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亦變更上開第三項聲明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9,247元(見本院卷㈡第59頁反面、62頁),嗣於104年3月24日再度具狀更正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萬9,866元併加計自104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時亦更正第三項聲明為請求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1,419元(見本院卷㈡第65、72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其除於起訴時陳明願就第一項聲明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外,復陳明就其訴之聲明事項均為相同之請求(見本院卷㈡第65、72頁),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上開情節均無不合,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惟被告於向第三人 王德欽 (原告原列為被告,嗣撤回起訴,下稱王德欽)承租鄰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96地號土地)搭建廠房使用後,未經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面積合計152平方公尺。經伊多次催告或敦請王德欽催促被告清空返還,被告雖曾表明願承租系爭土地,嗣又反悔,置之不理。被告既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坐落之土地。縱認被告前經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伊父母同意出借系爭土地供其使用,伊亦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被告即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亦應負返還責任。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後即102年1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利益1萬9,866元,併加計自104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前述年息按月給付1,419元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866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19元。㈣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固為伊所建造使用,惟地上物坐落之土地係原告之父母於77年間出租同地段96地號土地時一併交予伊無償使用迄今,伊基此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並無不當得利,縱令原告可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亦應以其104年3月23日書狀之送達始生終止效力,原告不得請求伊給付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60至61頁):㈠原告於102年10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附圖標示系爭土地上編號之98-3⑴至⑹等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所建造使用,其使用面積合計為152平方公尺。
㈢被告於原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際,即知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造系爭地上物,縱認其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亦經其以起訴狀送達而終止,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使用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2年11月1日起使用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之對價,有無理由?經查:
㈠關於被告有無合法使用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正當權源之爭點:
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以參考)。又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亦即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參照)。⒉經查,被告自陳就其抗辯原告及王德欽之父母 王金榜 等人無
償借用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之情節無法舉證證明(見本院卷㈡第60頁),而依王德欽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此標的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之房屋,為其出租人為訴外人 李素照 ,承租人為蔡奇諭,租期係自101年6月10日至103年6月9日,有該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8至41頁),其締約當事人並非兩造或王金榜等人,內文亦未言及系爭土地之使用情節,難認得為有利於被告抗辯情節存在之證明。參以王德欽陳稱伊於98年間與原告協商分配遺產時,已告知被告其與原告間可能之土地分配方法,嗣於同年10月經地政事務所鑑界後,亦立即告知被告界址所在,其債後在原告辦理繼承登記、103年1月及4月間,復多次告知被告系爭地上物使用之土地已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被告如欲繼續使用應自行與原告進行協商,與伊無關等情,並提出之中和郵局第251號存證信函為佐證(見本院卷㈠第48至50頁、卷㈡第25頁),被告亦自陳王德欽所述情節屬實,以及兩造曾因此洽談承租事宜,但因原告要求之租金數額過高,超逾當地行情,伊無法與原告溝通,致雙方未能締約,原告從未同意伊無權占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頁反面至60、72頁反面至74頁),足見被告所辯於原告登記取得所有權之前,已就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與他人締結使用借貸契約乙節縱然屬實,然上開約定係屬債權契約,被告締約對象既非原告,原告亦無繼受使用借貸契約效力之意思,原告即不受被告陳稱之使用借貸契約內容之拘束,是以被告執此抗辯為有權占用使用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要難憑採。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從而,原告主張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等情,可以採取。
㈡關於原告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之對價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98-3⑴、98-3⑵、98-3⑶、98-3⑷、98-3⑸及98-3⑹部分,已如前述,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而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係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山坡地形土地
,系爭土地距離粉寮路口約300公尺,視線所及鄰近為工廠或樹林,並無商家,商業活動貧乏,系爭地上物係使用中或廢棄之水桶(水塔)及供為污水處理設備之水池,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卷㈠第51至56,卷㈡第19至23、44至47頁),原告雖主張現場位於林口交流道附近,附近有醒吾技術學院、師大林口校區、國小、社區公園、加油站、咖啡店、量販店等商家,惟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且依其自陳系爭土地距離交流道尚需10分鐘車程等情(見本院卷㈡第62頁反面、72頁反面),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距離醒吾技術學院等處尚約2.5公里,此後需繼續沿仁愛路、文化一路始能到達交流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頁),足見被告使用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所得收益顯然有限。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上物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使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按實際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為適當,是以被告執其使用借貸約定對抗原告,否認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等情,固無足取,原告主張本件關於被告使用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不當得利數額應以占用面積乘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乙節,亦難採憑。
⑵被告於102年1月及103年1月之申報地價依序均為每平方公
尺1,120元,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歷年公告土地地價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頁,卷㈡第67至68、75至77頁)。被告於原告以繼承分割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02年10月31日之際,即知原告為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見前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是其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共1又2個月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52平方公尺受有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萬1,917元(計算式:152㎡×1,120元/㎡×6%×【2/12+1】=11,917,元以下四捨五入)。⑶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之日止
,依104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400元之80%計算,亦為1,120元,以年息6%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51元(計算式:152㎡×1,120元/㎡×6%÷12=8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2年1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此項債務為未定履行期限,本件起訴狀已於103年4月2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㈠第20頁),自生催告給付效力,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就前揭債務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上開債務屆期後之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即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年1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1萬1,917元併加計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8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述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併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被告如附圖所示應拆除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附圖│面積│備註││編號│(單位:平方公尺)││├──┼─────────┼─────┤│98-3│30│銀色桶子││⑴│││├──┼─────────┼─────┤│98-3│104│黑色桶子││⑵│││├──┼─────────┼─────┤│98-3│1│藍色桶子││⑶│││├──┼─────────┼─────┤│98-3│11│鐵製水池││⑷│││├──┼─────────┼─────┤│98-3│4│鐵製水池││⑸│││├──┼─────────┼─────┤│98-3│15│水泥製水池││⑹│││├──┼─────────┼─────┤│合計│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