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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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叁伍壹貳公克、零點零捌肆肆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叁伍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外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各為壹點捌捌零捌公克、貳點玖貳壹捌公克、零點柒叁陸捌公克,合計驗餘淨重伍點伍叁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許家豪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㈢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㈣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
㈣、㈤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2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㈥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1
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許家豪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1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扣案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11日凌晨4時許,因警見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將其攔停,徵得其同意搜索後,分別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上及方向盤下之零錢包內,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0.3512公克、0.084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43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各為1.8808公克、2.9218公克、0.736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5394公克),及其所有,供己本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家豪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40頁),且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凌晨4時40分許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第13頁、第54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3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
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21張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
8至10頁、第27至32頁、第56頁),另有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0.3512公克、0.084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43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各為1.8808公克、2.9218公克、0.736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5394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為佐。
㈡再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
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復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
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方式之一,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甚明。被告供稱:
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同時施用,且因本身案件太多,偵查中才會一時搞錯誤稱以不同施用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所述與上揭函文闡述之學理無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確為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判斷,足認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尚屬可信。
㈣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而查,本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95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刑確定(詳細科刑及執行紀錄,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乃同時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被告卻於本院時供稱: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而如上所述,此抗辯並非全不足採,故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屢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復同時施用兩種毒品,顯見其深陷毒害無法自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反覆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詳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米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各為0.3512公克、0.08
4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4356公克)鑑驗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扣案之米白色、淡褐色及白色結晶共4包(驗餘淨重各為1.8808公克、2.9218公克、0.736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5394公克)鑑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二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施用剩餘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3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5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各2只、4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均分別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均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復扣案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犯本件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大麻2包,雖屬被告所有,然卷查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具有任何關聯性,核屬另案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另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警方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
車駕駛座腳踏墊上及方向盤下之零錢包內,分別查扣上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吸食器1組,而查知被告涉嫌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始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所涉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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