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946號、第7111號、104年度偵字第2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附表一編號2、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謝明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05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96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謝明輝於103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3段之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猴 」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3包,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即自斯時起至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止,將之隨身攜帶,因此無故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湯誠汽車旅館115室內,取出部分海洛因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5日晚間11時許,在同上地點,取出些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附表二編號4所示吸食器內,以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3年10月5日晚間11時10分許,警方前往上址實施臨檢,經徵得在場之案外人曾 繁展 同意入內後,以目視即發現謝明輝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放置桌上,旋將之扣案並對謝明輝採尿送驗,因而查獲。
㈡謝明輝為警查獲後,又另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3年10月14日凌晨3時、4時許,在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附表二編號6所示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0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謝明輝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以前,即主動交出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海洛因及針筒供警扣案,並自首此部分犯罪,經警採尿送驗後,發現其尿液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謝明輝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3年10月5日、103年10月14日2次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103年10月13日、同年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103年10月5日現場及查獲毒品案相片47張、103年10月14日查獲照片4張附卷供憑(見10
3年度毒偵字第6946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77頁、第183頁;
103年度毒偵字第7111號偵查卷第17頁、第19頁、第56頁)。又警方先後查獲被告時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為海洛因,前者合計淨重45.8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
45.80公克,純質淨重計為24.14公克,後者淨重0.4330公克,驗餘淨重0.4314公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塊2包,則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1.41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3939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供憑(見103年度毒偵字第6946號偵查卷第181頁、第203頁、第204頁;103年度毒偵字第7111號偵查卷第57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05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6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以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103年10月5日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同年月14日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103年10月5日施用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此次不再另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
㈡再者,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為警逮捕時,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其該日之施用海洛因犯行以前,即主動交出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供警扣案,並自承此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103年度毒偵字第7111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至第
7頁),是以就103年10月14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陳其103年10月1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僅略載為「103年10月1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均稍有未洽,應分別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載。㈢爰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漠視法
令之禁制而非法持有,且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達24.14公克,數量不少,又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附表一編號2、3、4所宣告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分屬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物,則均屬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在其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該玻璃球已經丟棄等情明確,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為沒收之宣告。至警方於103年10月5日查獲被告時另扣得之分裝袋65個、分裝杓
1支及電子磅秤1台(見103年度毒偵字第6946號偵查卷第40頁、第41頁,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20、23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其餘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分裝杓、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第41頁、第42頁,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24至34所示之物),則分屬案外人 曾瑋祥曾繁展 所有乙節,另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曾瑋祥、曾繁展於警詢中供陳之情節相符,則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宣告刑│├──┼─────────┼───────┼────────────────────┤│1│103年10月5日上午│如犯罪事實欄㈠│謝明輝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11時10分許││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2│103年10月5日晚間│如犯罪事實欄㈠│謝明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11時許│所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3│103年10月14日上午│如犯罪事實欄㈡│謝明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8時許│所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4│103年10月14日凌晨│如犯罪事實欄㈡│謝明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3、4時許│所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應處理情形│備註(扣案日期)│││││││├──┼───────┼───────────────┼─────┼────────┤│1│海洛因│13包(合計淨重45.87公克,合計│沒收銷燬│103年10月5日││││驗餘淨重45.80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4.14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412公克,合計│沒收銷燬│同上││││驗餘淨重1.3939公克)│││├──┼───────┼───────────────┼─────┼────────┤│3│注射針筒│12支│沒收│同上│├──┼───────┼───────────────┼─────┼────────┤│4│吸食器│1組│沒收│同上│├──┼───────┼───────────────┼─────┼────────┤│5│海洛因│1包(淨重0.4330公克,驗餘淨重│沒收銷燬│103年10月14日││││0.4314公克)│││├──┼───────┼───────────────┼─────┼────────┤│6│注射針筒│1支│沒收│同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