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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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時嘉辰選任辯護人葉善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305、25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致乙○○等2人陷於錯誤」,應予補充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致乙○○、少年楊○宇(姓名詳卷,民國87年1月生)等2人陷於錯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土地銀行東湖分行
103年11月13日東湖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應予補充更正為「臺灣土地銀行東湖分行103年10月9日東湖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1月13日東湖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尚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甲○○將其所申設上揭臺灣土地銀行東湖分行、圓山分行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於103年6月20日18時15分許,以宅急便寄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佑燁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藉如附表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乙○○、楊○宇等2人,並使告訴人等2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新臺幣5萬9,970元(告訴人乙○○連續匯款2次,金額分別為2萬9,970元、3萬元,合計5萬9,970元)、2萬9,
495元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辦之上揭2金融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前開時、地同時
提供前揭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詐欺告訴人乙○○、楊○宇等2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就
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以一個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本件告訴人楊○宇案發時係少年,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一加重處罰規定,核屬客觀之構成要件要素,而非客觀處罰條件,乃以行為人於行為之際,對於此一年齡要素即存有認識(含明知或預見),而具故意(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為其必要。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甚或知悉遭詐騙集團詐欺之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件被告對詐騙集團詐欺之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難認有認識,則本件之告訴人楊○宇被騙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亦應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不法犯行,除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乙○○、楊○宇受騙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揭金融帳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復因被告提供上揭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乙○○、楊○宇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0
4年1月27日調解筆錄1份、被告於104年2月24日提出之支付和解金等相關單據影本1份(含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郵政匯票影本1份、翻拍被告通知已匯款賠償簡訊2則等資料)、本院電話紀錄2份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7至36頁、第38頁、第40頁),本件所生危害已獲減低,復參酌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係因個人應徵工作所需,一時大意而交付,足徵係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業已述明如前,告訴人則表示不予追究,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104年1月27日調解筆錄1份、本院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38頁、第40頁),兼衡其正值青壯,仍具可塑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方法、時間│匯入帳戶帳號│││││(新臺幣)│││├──┼───┼─────┼─────┼──────────┼──────┤│1│乙○○│⑴103年6月│⑴2萬9,970│於103年6月22日17時│臺灣土地銀行││││22日17時55│元│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000000000000││││分許││網路店家,撥打電話向│號帳戶││││⑵同日18時│⑵3萬元│告訴人佯稱網路上所購│││││46分許││買之物品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2│楊○宇│103年6月22│2萬9,495元│於103年6月22日19時│臺灣土地銀行││││日20時51分││5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000000000000││││許││假冒網路店家,撥打電│號帳戶││││││話向告訴人佯稱網路上│││││││所購買之物品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305號103年度偵字第25306號被告甲○○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在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東湖分行、圓山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2個金融帳戶,係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6月20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復興捷運站附近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之宅急便服務方式,郵寄至全家便利商店大雅廣福店,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佑燁」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致乙○○等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嗣因乙○○等2人警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 楊宇翔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3年6月18日21時21分許,收到伊在人力網站找工作回覆之電子郵件,伊便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說其係做線上博彩,需要找人提供銀行帳戶給財務部門作帳用,因為伊還在學校進修,想要減輕家人負擔,所以想找兼職工作,故依對方指示提供上開銀行2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至全家便利商店之大雅廣福店予「林佑燁」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楊○宇2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繳款證明書翻拍照片、土地銀行東湖分行103年11月13日東湖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土地銀行圓山分行103年11月18日圓山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應可預見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是用以詐騙他人之用,係從事不法之行為,仍將上開物品交付,已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況且,被告供稱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確信該帳戶短期內無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始使用該帳戶作為掩飾犯行及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本案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如非被告有意提供,詐欺集團豈有甘冒帳戶突遭凍結、掛失而無法領取不法所得之風險,而輕易信賴並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再者,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一次寄送提供前開2帳戶幫助詐欺,致前開2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檢察官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