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為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二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原告戊○○(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母親,因戊○○有中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訴訟能力有欠缺,今戊○○與原告甲○、丙○○、丁○○等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請被告乙○○損害賠償,聲請人女兒即戊○○之姊丙○○為大專畢業,爰聲請選任丙○○為上開訴訟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據。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